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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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7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727號原告 翁瑞人 上列原告因牌照稅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0309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牌照稅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
6月23日北稅法字第1000052263號復查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誤列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為被告,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0年11月15日寄存於中和泰和街郵局,並經原告於同年11月16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爭訟金額不逾新台幣4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鄭淑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倩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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