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玟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玟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100072號號鑑驗書1份(見毒偵卷第20頁)附卷可稽;又上開毒品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透明塑膠瓶罐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洵屬有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頁、毒偵卷第36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為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驗結果說明1透明塑膠瓶罐(內含透明液體)驗前淨重:6.6395公克驗餘淨重:5.1007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苯基丙酮⒈112年度安保字第76號。⒉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100072號號鑑驗書1份(見毒偵卷第20頁)。⒊應沒收銷燬。2玻璃球管3支(空白)⒈112年度保管字第424號。⒉均應沒收。3玻璃吸食器3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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