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麒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麒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8月9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1,因未會晤被告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至113年8月29日(非假日)期間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其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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