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同指定辯護人詹閔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錦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羅述佳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281號被告李錦同男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7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之22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同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6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錐子刺破羅述佳所有並停放在該處騎樓上之自行車前輪胎,致上開自行車前輪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羅述佳。嗣羅述佳發現上開自行車輪胎受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述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錦同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李錦同於警詢時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改稱:我不是故意的,因為該處是座位區,告訴人羅述佳把車停在該處阻擋出入,我要坐在該處,要移動車子才不小心把輪胎刺破云云。惟衡諸常情,若欲移置自行車,通常以手搬動即可,豈有以錐子等利器移動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2告訴人羅述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之自行車輪胎遭刺破,並因而支出新臺幣100元維修費用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證明被告業已坐在椅子上,方拿出利器故意刺向告訴人自行車前輪之事實,顯非如被告所辯係因遭自行車阻擋出入而欲移動自行車才不慎刺破自行車輪胎云云。
二、核被告李錦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岑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