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66號、112年度偵字第50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俞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俞婷與 盧星尹 原為朋友關係,陳俞婷明知其無意幫忙盧星尹繳費與轉帳給盧星尹以支付儲值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以其手機內社群軟體IG帳號「bobok.51」私訊盧星尹,向盧星尹佯稱表示:因其付款額度用完,欲借用盧星尹之手機小額付費額度扣款以購買17直播儲值,可以幫忙先代繳盧星尹手機費,請盧星尹告知身分證號碼與傳送予盧星尹手機之驗證碼以利付款,其會隨即轉帳還款給盧星尹等語,盧星尹因而誤信為真,將上述等身分證號碼、驗證碼等資料告知陳俞婷,由陳俞婷在網頁輸入盧星尹上述等資料,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扣款、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儲值金額至陳俞婷指定之17直播帳號「季節更替(松鼠貼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70元。 嗣陳 俞婷未立即轉帳還款,並經盧星尹屢次催討均未清償,盧星尹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盧星尹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俞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其手機內IG帳號「bobok.51」私訊告訴人盧星尹如下述之訊息內容,且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扣款,並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儲值金額至被告之17直播帳號「季節更替(松鼠貼圖)」,價值共計2萬87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認為與告訴人盧星尹為借款關係;我之前有拿5000元給朋友代為還款,我有告知告訴人盧星尹我有退款,但我沒有提供退款證明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坦認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星尹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91號卷【下稱偵50791號卷】第41-42、86-8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交易明細與手機小額付款通知簡訊截圖、盧星尹提出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截圖、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4月1至112年4月3日之消費紀錄、廠商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笫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0791號卷第43-93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星尹於偵查中證稱略:被告一開始要我幫她
刷遠傳電信小額付款,並承諾當下會馬上匯款,但後卻說她被限額,沒辦法轉讓,我跟她要她的證件資料,她給我假的證件,上面照片跟名字都塗掉,是因為被告說馬上還給我,我才借給她等語(見偵50791號卷第86頁)。又對照IG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0791號卷第53-57頁),可見被告先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盧星尹:「我女友在衝活動,她的戀愛粉跑去睡了」、「我看看我有沒有辦法調額度」、「我的被我用完惹」等語,表示欲向告訴人盧星尹借用付款額度代刷17直播之款項,然告訴人盧星尹回稱:「我還有一期沒繳不知道能不能刷」,被告旋表示:「好,可以的話我等一下輸入我戶頭應該可以幫妳扣繳電話費」、「那妳電話給我」、「等等要驗驗碼」、「要身分證號碼跟驗證碼」,即以表示先幫忙繳告訴人盧星尹電話費後再扣款等語之手法要求告訴人提供身分證號碼、手機與驗證碼等資料,並由其填入網頁;嗣告訴人盧星尹查帳後即發現遭扣款之帳號係其自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提升代刷之額度,並隨即向被告表示:「是扣我的帳戶欸…」等語,並傳送交易明細予被告,被告之後又向告訴人盧星尹稱:「好那我等等一起轉給妳」,且有交易明細與手機小額付款通知簡訊截圖附卷可查(見偵50791卷第49、51頁),足認證人盧星尹之上開證述與此對話內容大致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確係以謊稱會先幫忙代繳電話費、馬上轉帳等詐欺手段,取得告訴人盧星尹信任而取得告訴人盧星尹上開身分證等資料,再輸入網頁,先扣款告訴人盧星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並陸續輸入手機驗證碼以完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儲值額之付款程序,實際上根本並未幫忙告訴人盧星尹繳交電話費。又嗣後告訴人盧星尹要求被告依約立即轉帳還款,被告竟改稱:「我網銀限額,沒提款卡也沒辦法領」等語,並要求告訴人盧星尹回收雙方上述等訊息,被告甚至於經要求提供身分證件時,回傳一張身分證截圖且經遮掩照片、姓名,僅有身分證字號、地址為「Z000000000號、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號」而非其本身身分證之資料,此亦有告訴人盧星尹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身分證節圖(見偵50791號卷第91-93、109-119頁)在卷可憑,益徵被告根本並無幫忙繳告訴人盧星尹電話費用或轉帳給告訴人盧星尹以支付儲值款之真意,因此於案發後欲消除雙方留言紀錄,更以不實身分資料藉故逃避追償。
㈢從而,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依上述等卷
內證據,顯見被告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有為詐欺之犯行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
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立即幫忙告
訴人盧星尹繳款、馬上轉帳予告訴人盧星尹還款之真意,為詐取代為扣款儲值之款項,竟向告訴人盧星尹佯稱上情,致告訴人盧星尹受騙而告知前述等資料,其漠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盧星尹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誠值非難;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盧星尹成立調解,然迄今並未實際依約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自告訴人盧星尹之帳戶扣款與代付儲值款項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萬87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告訴人盧星尹成立調解,然迄今並未依約履行,業如前述;另被告雖辯稱有還款5000元且有申請退款,然迄今其未能提出任何還款或儲值之退款資料,顯未能認定被告已有為部分清償,則被告既尚未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條件或為任何賠償,自難認該款項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盧星尹,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告訴人 許芝涵 聯絡,佯稱:其爸爸的理賠金需要繳錢、其帳戶遭限額、其是酒店老闆云云,並傳送內容為「00000000臺幣綜存、臺幣帳戶餘額13,508,998」之截圖予告訴人許芝涵,使告訴人許芝涵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2萬9315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告訴人許芝涵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芝涵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收受告訴人許芝涵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這些款項是告訴人許芝涵還錢給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收受告訴人許芝涵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許芝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66號卷【下稱偵44866號卷】第23-27、83-85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見偵44866號卷第29-45、61-68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行詐,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係屬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⒈雖證人即告訴人許芝涵先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於112年5月16
日10時21分許,被告用LINE暱稱LEAN打給我,因為她有遺產問題,需要一筆錢去處理,問我可以匯款多少錢,我就說我有4700元,她提供給我一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我就於10時58分許匯款4700元給她;又於同日13時53分許,被告跟我說她的公司需要買材料來維修被顧客弄壞的物品,我於同日15時41分許轉帳1萬4千元給她上述帳戶,第3次、第4次轉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後被告說共計2萬9315元,會在當天11時30分錢透過lalamove平台將錢還給我,但當天都沒等有語(見偵44866號卷第23-25頁),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一開始說她爸爸理賠金要先繳錢,她的戶頭被限額無法使用,請我先幫忙轉,後來又說她臺北開一家酒吧,說器材有損壞,但是她跟別人合夥,沒辦法直接用店裡的錢,問我可不可以幫忙她,才又再轉帳給她等語(見偵44866號卷第83-84頁),而稱係因被告以處理遺產問題、公司器材損壞之事由而借款;然其於偵查中又證稱略以:我不知道實際上有沒有這些事,我是因為朋友關係,還有她之前說過她想自殺還有傳自殘的影片給我,我才想說借錢給她應急等語(見同上卷第84頁),則客觀上被告是否有以不實借款理由作為施以詐術之手段,即非無疑,況證人許芝涵既證述係基於雙方當時為朋友關係之情誼,並出自對被告身心狀況之考量而為借款,則其亦未有陷於錯誤之情。
⒉另觀諸112年5月3日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4866
號卷第29-31、125-161頁),其內並未有被告向告訴人許芝涵所稱以遺產問題、酒吧器材等借款過程之記載,僅有關於雙方討論某商品訂購價格之內容。至其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4866號卷第33-39、159-161頁),則係告訴人許芝涵向被告催討債務與討論使用lalamove服務之紀錄,其中被告雖有稱:「我跟他們(指lalamove)配合送錢到現在一直都是這個價格」等語,而提及要送錢給告訴人許芝涵一事,然該筆款項究竟是否與本件附表二款項有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勾稽佐證,而證人許芝涵於偵查中更證稱略以:被告跟我借過1、2次,但拖比較久等語(見偵44866號卷第84頁),顯見雙方亦曾有其他借款關係,無從遽認雙方所謂以lalamove平台提供之送錢服務內容係指如附表二所示項款。再者,縱認被告曾有傳送給告訴人許芝涵所指之自殘照片並提及被告父親遺產等訊息(見偵44866號卷第89頁),然觀之其等先後訊息,乃被告以朋友關係之情感向告訴人許芝涵陳述其未能分得遺產一事,此等對話紀錄亦未見關於借款金額、匯款之討論過程。從而,除證人許芝涵上開等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關於被告以不實借款理由之詐術詐欺告訴人許芝涵之補強證據,即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取得如附表二所有示款項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五、綜上,被告是否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公訴人所舉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達於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此部分被訴涉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款或消費時間金額(新臺幣)1112年4月2日0時23分5000元2112年4月2日0時36分3000元3112年4月2日0時38分3000元4112年4月2日0時43分30秒3290元5112年4月2日0時43分39秒3290元6112年4月2日0時43分53秒3290元附表二: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銀行帳戶1112年5月16日10時58分4700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12年5月16日15時41分1萬4000元3112年5月16日17時10分5000元4112年5月16日17時29分56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