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73號、112年度偵字第57152號、113年度偵字第669號、113年度偵字第1961號、113年度偵字第2046號、113年度偵字第25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附表一編號2、3、6、7、8),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4、5),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攀爬戊○○上開住處門口之住家圍牆,越入徒手竊取戊○○所有放置於庭院內之電纜線20公斤(上開電纜線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將之搬至其上開機車上離去。
二、甲○○與少年高○伶(00年0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5日凌晨,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高○伶,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帆布門並未上鎖,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由甲○○開啟該車車門、少年高○伶手持手機協助照明,徒手竊取丁○○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內之水電材料盒開關5盒(價值2000元)得手後離去。
三、甲○○與少年高○伶(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9日凌晨1時57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高○伶,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己○○所有之貨車斗內電線(價值1200元)得手後離去。
四、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凌晨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己○○所有、放置於上開住處外圍前電線1批(價值2萬元)得手後離去。
五、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其阿姨 王鳳如 所有之978-LQT號車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現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未上鎖,於同日凌晨2時0分許,在上開地點,趁四下無人之際,開啟該車車門後,徒手竊取該車內之電線規格2.0之電線8捲、電線規格5.5之電線2捲(價值共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六、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978-LQT號車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現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並未上鎖,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趁四下無人之際,開啟該車後車斗後,徒手竊取該車後車斗上之開關器及插座(價值共5000元),得手後離去。
七、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早上6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978-LQT號車牌),前往臺中市大甲區青三路與青三路3巷口前,發現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未上鎖,趁四下無人之際,開啟該車後車斗帆布鎖後,徒手竊取該車後車斗內之電線3捲(價值共3900元),得手後離去。
八、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凌晨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978-LQT號車牌),前往臺中市大甲區青三路與青三路3巷口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破壞停放該處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帆布鎖後,搜尋財物未果而未得手。嗣經戊○○、丁○○、己○○、辛○○、癸○○、庚○○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九、案經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辛○○委由告訴代理人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癸○○、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被害人丁○○、告訴人己○○、告訴代理人
壬○○、告訴人癸○○、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少年高○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職務
報告、偵查報告、少年高○伶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嫌衣著特徵之比對照片、舜錥五金有限公司報價單、材料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遭竊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至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牆垣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攀爬圍牆進入庭院行竊,參諸前開說明,應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意旨認屬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參以上開說明,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少年高○伶間,就犯罪事實二、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至八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高○伶係00年0月生,有少年高○伶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少年高○伶於犯罪事實二、三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節有所知悉,被告與少年高○伶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04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八部分,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㈧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另參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再衡其行竊手段、犯罪情節、犯案動機、其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算。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拘役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6、7、8),及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5),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一、四至七,被告分別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4至7所示之物,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已變賣,忘記變賣金額(見本院卷第198頁),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已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與少年高○伶共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其等犯罪所得,而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已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參被告供稱上開物品變賣後得款與少年高○伶一起花用,變賣金額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核與少年高○伶於偵查中陳述相符(見偵57152卷第97至98頁),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與共犯少年高○伶就上開物品之實際分配狀況,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認其與共犯少年高○伶就上開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負共同沒收之責,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與共犯少年高○伶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1一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二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二分之一。3三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二分之一。4四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五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六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七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八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竊取物品1一電纜線20公斤2二水電材料盒開關5盒3三電線4四電線1批5五電線規格2.0之電線8捲、電線規格5.5之電線2捲6六開關器、插座7七電線3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