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208號、第8069號、第27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彥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科比」,加入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11」、「熔岩」、「肥宅」、「金」、「小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宗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當日提領金額1%為報酬。陳宗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向其下達指令、收水,及其他成員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該欄之人陷於錯誤,於「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所示時間,匯入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宗彥即依上手「11」、「熔岩」、「肥宅」指示,先至其等指定之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至附表「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該欄所示之金額後,以埋包之方式將贓款交給上手「11」,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戴琬庭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張雅婷趙國良鍾婉郁呂淑齡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豐原分局、 李佳泰陳郁婷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宗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97號卷【下稱偵56297卷】第37至41、107至10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08號卷【下稱偵6208卷】第31至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69號卷【下稱偵8069卷】第25至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01號卷【下稱偵27601卷】第35至39、113至115頁、本院聲羈642卷第17至2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刑事卷【下稱本院金訴238卷】第47至55、59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琬庭、張雅婷、趙國良、鍾婉郁、呂淑齡、李佳泰、陳郁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就告訴人戴琬庭部分認被告係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金訴238卷第49頁),並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其訴訟上辯護權之行使,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提款之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11」、「熔岩」、「肥宅」、「金」、「小安」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7次犯行,均係以一個提領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參照)。本案之詐欺被害人共7人,則被告就上開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其前案之竊盜案件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係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要獲利或親為誆騙、施詐者,參與程度有別,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就一般洗錢犯行為自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238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的報酬是以提領金額1%計算,但我都沒有拿到,偵查中說112年9月22日拿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那是車費等語(見本院金訴238卷第53至54頁),是被告雖未獲得本案原先議定之報酬,惟上開車費1,000元,仍屬被告從事本案犯罪行為所得之金錢,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應以該日提領之告訴人人數(告訴人戴琬庭、鍾婉郁、呂淑齡,共計3人)平均計算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分別於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李芳瑜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證據出處主文1戴琬庭︵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假冒為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專員致電戴琬庭,佯稱:欲購買臉書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且頁面顯示無法交易,並傳送網址予戴琬庭進行設定云云,致戴琬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2年9月22日13時37分許,匯款99,985元⑵112年9月22日13時38分許,匯款49,123元-------------⑴、⑵共計匯款149,108元至 王祺方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9月22日14時01分許,提款60,000元⑵112年9月22日14時02分許,提款60,000元⑶112年9月22日14時03分許,提款28,000元⑷112年9月22日14時28分許,提款1,005元-----------⑴至⑶均由陳宗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淡溝郵局提領,⑷由陳宗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健行店提領,共計149,005元。⑴告訴人戴琬庭警詢之指述(見偵56297卷第47至50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6297卷第45、51至52、61至62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6297卷第33至35頁)⑶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6297卷第29頁)⑷165提領熱點(見偵56297卷第31頁)⑸王祺方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6297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1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776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56297卷第127至128頁)⑹臺中淡溝郵局及小北百貨健行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計程車叫車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56297卷第81至87頁)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張雅婷︵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13時許,透過臉書傳送訊息、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 賴雅妍 」)、假冒為匯豐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張雅婷,佯稱:欲購買臉書社團販售之商品,但無法成立訂單為由,需連絡蝦皮線上客服開啟網購金流協定服務,驗證金流服務即可讓買家下單進行交易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2年9月26日13時36分許,匯款37,998元⑵112年9月26日13時49分許,匯款11,029元-------------⑴、⑵共計匯款49,027元至 邱啟勳 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9月26日14時11分許,提款20,005元⑵112年9月26日14時12分許,提款20,005元⑶112年9月26日14時13分許,提款20,005元⑷112年9月26日14時14分許,提款20,005元⑸112年9月26日14時15分許,提款20,005元⑹112年9月26日14時16分許,提款20,005元⑺112年9月26日14時17分許,提款20,005元⑻112年9月26日14時18分許,提款9,005元-----------⑴至⑻均由陳宗彥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豐原豐民店提領,共計149,040元,其中49,027元為張雅婷匯入,其中99,985元為趙國良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⑴告訴人張雅婷警詢之指述(見偵6208卷第61至6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208卷第65至73頁)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宗彥詐欺車手案附表(見偵6208卷第1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6208卷第29頁)⑷被告提領明細、萊爾富便利商店豐原豐民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6208卷第41至43頁)⑸邱啟勳彰化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6208卷第45至47頁)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趙國良︵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12時41分許,透過臉書(暱稱「LiLi」)傳送訊息、假冒為臉書客服人員致電趙國良,佯稱:欲購買商品,訊息下方出現一則臉書帳號尚未認證,即將被停權之公告,需聯繫臉書授權官方客服進行解除、做認證步驟才能繼續使用臉書買賣云云,致趙國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2年9月26日13時45分許,匯款99,985元至邱啟勳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告訴人趙國良警詢之指述(見偵6208卷第77至7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6208卷第81至93頁)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宗彥詐欺車手案附表(見偵6208卷第1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6208卷第29頁)⑷被告提領明細、萊爾富便利商店豐原豐民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6208卷第41至43頁)⑸邱啟勳彰化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6208卷第45至47頁)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鍾婉郁︵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6時07分許,透過臉書(暱稱「 唐秀珠 」)傳送訊息、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JiaLi」)後,向鍾婉郁,佯稱:欲購買臉書社團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標,需掃碼跟在線客服聯絡云云,致鍾婉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2年9月22日12時42分許,匯款49,985元⑵112年9月22日12時47分許,匯款49,985元-------------⑴、⑵共計匯款99,970元至蓋履儕(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蓋履櫅)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9月22日12時48分許,提款20,005元⑵112年9月22日12時49分許,提款20,005元⑶112年9月22日12時50分許,提款20,005元⑷112年9月22日12時50分許,提款20,005元⑸112年9月22日12時51分許,提款20,005元⑹112年9月22日12時52分許,提款20,005元⑺112年9月22日12時53分許,提款20,005元-----------⑴至⑺均由陳宗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市民店提領,共計140,03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萬元)。⑴告訴人鍾婉郁警詢之指述(見偵8069卷第35至4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商品頁面擷圖、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8069卷第73至75、81至83、87至107、125頁)⑶員警職務報告(見偵8069卷第23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8069卷第49頁)⑷蓋履儕郵局帳戶之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8069卷第51至55、133頁)⑸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市民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計程車叫車資料、行車軌跡及車行紀錄(見偵8069卷第57至71頁)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呂淑齡︵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2時許,透過臉書(暱稱「 何飛 」)傳送訊息、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 劉珈瑜 」)、假冒為蝦皮、郵局之客服人員致電呂淑齡,佯稱:欲購買臉書社團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又賣場尚未認證,為確保交易安全凍結訂單云云,致呂淑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2年9月22日12時48分許,匯款43,123元至蓋履儕(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蓋履櫅)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告訴人呂淑齡警詢之指述(見偵8069卷第45至4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臉書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8069卷第129至131、135至153頁)⑶員警職務報告(見偵8069卷第23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8069卷第49頁)⑷蓋履儕郵局帳戶之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8069卷第51至55、133頁)⑸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市民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計程車叫車資料、行車軌跡及車行紀錄(見偵8069卷第57至71頁)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李佳泰︵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8時許,透過臉書(暱稱「 丁富強 」)傳送訊息予李佳泰,佯稱:欲購買臉書社團販售之商品,希望使用「好賣+」線上賣場交易,但下單沒有成功、購買款項被凍結,需要聯絡客服人員認證金融機構云云,致李佳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2年9月28日12時55分許,匯款49,983元⑵112年9月28日12時59分許,匯款49,983元-------------⑴、⑵共計匯款99,966元至 陳盈潔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9月28日13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時)0分許,提款20,005元⑵112年9月28日13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時)01分許,提款20,005元⑶112年9月28日13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時)01分許,提款20,005元⑷112年9月28日13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時)02分許,提款20,005元⑸112年9月28日13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時)03分許,提款20,005元⑹112年9月28日13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時)03分許,提款20,005元-----------⑴至⑹均由陳宗彥在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368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成長店提領,共計120,030元,其中99,966元為李佳泰匯入,其中19,998元為陳郁婷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⑴告訴人李佳泰警詢之指述(見偵27601卷第73至7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7601卷第69至72頁)⑶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7601卷第27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7601卷第29頁)⑷陳盈潔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601卷第51頁)⑸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成長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見偵27601卷第55至61、67頁)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陳郁婷︵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3時20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暱稱「 葉孝儀 」)傳送訊息、假冒為華南銀行專員致電陳郁婷,佯稱:欲購買臉書社團販售之商品,需點按超商平台連結網址簽署金流,實名帳戶需先轉帳作成紀錄云云,致陳郁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2年9月28日13時01分許,匯款9,999元⑵112年9月28日13時02分許,匯款9,999元-------------⑴、⑵共計匯款19,998元至陳盈潔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告訴人陳郁婷警詢之指述(見偵27601卷第83至86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7601卷第77至78頁)⑶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7601卷第27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7601卷第29頁)⑷陳盈潔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601卷第51頁)⑸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成長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見偵27601卷第55至61、67頁)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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