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八號),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均因犯賭博罪,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嗣於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五樓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九一公克)、吸食器一個。甲○○○此次再犯,復由檢察官聲請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且為警查扣之晶體經警方以毒品檢驗包試劑檢測,確呈安非他命反應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九一公克)、吸食器一個可資佐證。核均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0一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卷足考。是被告於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肅清煙毒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將其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該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為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曾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獲不起訴處分後,又為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而第二度為警查獲,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復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佈生效後二度為警查獲,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罪後坦白承認及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次數、所生危害係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九一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益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