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福選任辯護人許進德律師右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萬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萬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向 江陳 詵詵購買座落於台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一筆,因雙方對土地增值稅之減免及負擔問題有爭執,陳萬福為順利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與 江陳詵詵 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台北市○○街○○○巷○○號江陳詵詵住處交付尾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嗣於是日中午十二時許,陳萬福依約至上址,簽發面額如上之金額、發票日為當日之支票一紙,交予江陳詵詵,並使之在契約書上蓋章後,旋即趁江陳詵詵疏未注意之際,自其手上搶奪該張支票,據為己有而逃離現場;因認為被告陳萬福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萬福固供承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曾至台北市○○街○○○巷○○號告訴人江陳詵詵住處等情屬實,惟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
系爭買賣之土地,伊早已給付價金完畢並辦理過戶並取得所有權,嗣因被告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一事,告訴人有所意見,致被告又再給付二十萬元予告訴人以補償而解決,未料告訴人竟未就此罷休,伊未曾開立票面金額為六十七萬五千八百元之支票交告訴人,更遑論奪取該紙支票之犯行等語。本件公訴人所以認為被告涉有搶奪之犯行,為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 黃宜端 之證言為主要依據。經查:
(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三月八日分別給付告訴人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之價金,被告並就系爭土地於同年四月十七日辦理登記完畢,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資佐證,足證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訛。是公訴人起訴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土地增值稅之減免及負擔問題有爭執,陳萬福為順利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而簽發面額六十七萬五千八百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不無誤會。
(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所增列之記載,實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所作成,告訴人並於當日用印認可,此有證人 林安 曾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有無看過這張備忘錄?)有看過,因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時,我大表姐(指告訴人江陳詵詵)不願被告享受自耕農身份而暫免負擔增值稅,希望增值稅先還我大表姐,否則不賣,最初曾談到還土地退錢之事,但最後他們協議,由被告補償二十萬,補償我大表姐增值稅的部分,我大表姐當時有同意,被告也開了幾張支票給我大表姐,我大表姐即在備忘錄上簽名、用印,當時土地名字已經過戶給被告,但大表姐認為他們享受了增值稅,他不甘心,後來為何又要告他們,我不清楚,當時買賣款項都已經付清,雙方只是在免交增值稅的部分有爭議,並無其他尾款的問題。」「契約書已經簽好了,當天只是就契約書第十四條加註補償金的部分,我大表姐同意另外蓋章。」,證人 林致德 結證:「有看過,當天我有在現場,前一天我們有去他家協商,雙方同意用二十萬元來補償告訴人增值稅的部分,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開票給告訴人,告訴人在上面簽收,當時沒有提到尾款的問題,當時大家就覺得用二十萬來就已經解決了,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又用同一事件來告被告。」屬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記載),並有前開之交款備忘錄一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亦不否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收受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為寶島銀行,票號為C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五萬元之支票四紙之事實,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免徵土地增值稅一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已以二十萬元達成協議,並於當日由被告給付告訴人,雙方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加註記載完畢無誤。
(三)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被告雖曾前去告訴人位於台北市○○街○○○巷○○號之住處,惟並未於當場簽發任何支票,有證人 林安曾 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到庭結證:「那天被告跟我及另一證人、還有江姓友人,我問大表姐為什麼,他說免交增值稅的部分一直想不通,但又不願意買回土地而受仲介費之損失,當時大家沒有一個辦法出來,枯坐那邊,我先離開,他們看我一走,他們也走了,被告跟在我後面離開的,我出來的時候,就看到被告,我確定他在我之後沒多久就離開,協議時,從沒有聽到被告說要給大表姐六十七萬之事,僅有提到要返還土地及退錢之事,但大家都沒同意,被告不可能在我離開後簽六十七萬的票給我大表姐,因時間上不可能且也不合邏輯,被告如要簽票應會當著我的面及大家的面前簽,我出來後,他們跟在我後面也都出來了,出來後我沒有聽到我大表姐在裡面叫說被告搶他的票。」等語;另證人林致德並證稱:「八月十六號因告訴人又以同一理由告被告,所以大家到告訴人家中協商,因討論沒有結論,告訴人堅持要告,所以證人曾及江先生先離去,我及被告隨後一同離開,當天大家協議時被告沒有說過要給告訴人六十七萬五千八百元,更不可能為此開票給告訴人,因為我與被告是一同離開的且不可能發生這件事,當天是討論為何協商後,告訴人還反悔,當天離開時,沒聽到告訴人大叫被告搶他的票,另有一個大陸妹好像是幫傭的,在客廳走來走去,告訴人出爾反爾,還捏造沒有的事。」各等語明確在卷(見本同日審理筆錄記載);足證被告當日前去告訴人家,乃為究明告訴人為何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事件對被告提出訴訟,於協商中,雙方未曾提及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六十七萬五千八百元之事,告訴人指述被告於當日簽發該等金額之支票一節,不免過於唐突而無依據,且在場之證人均證稱與被告幾乎同時離去,於有限之空間、時間內,被告豈有簽發支票予告訴人後又再搶奪之可能。是以,告訴人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四)另關於證人黃宜端於檢察官偵查中曾到庭證稱被告有搶奪支票之犯行,惟查,依證人黃宜端於偵訊中之筆錄記載:「(問: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陳萬福有無去你們住處?)有的,我有在場,陳萬福叫江陳詵詵去拿印章,陳萬福自己也拿出一張空白支票,開出六十七萬五千八百元,然後, 陳某 拿我嬸嬸(指告訴人)印章在契約書蓋了二下,我嬸嬸看支票以後,還有十四元沒有開,他說他還要十四元嗎,這時他就搶走我嬸嬸手上那一張支票,我嬸嬸大叫『支票還我』他就走了,並說你告我好了。」(參見偵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筆錄記載)內容所示,被告所以簽開支票乃為騙取告訴人之印章蓋印在契約書上,惟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已過戶登記予被告所有,契約書上是否欠缺印文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一事已無影響,且證人林致德及林安曾均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早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即已簽訂完畢,至於契約書第十四條之特約事項,亦是在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即加註記載並由告訴人用印確認完畢,除此以外,並無其他需要告訴人用印之處,證人黃宜端證述之情節與事實並不相符;再參酌證人黃宜端乃來台探親之大陸人氏,與告訴人為三親等之姻親,且來台期間均住在告訴人家中,於偵訊中作證亦未經具結程序,顯見其證言應多偏頗不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曾簽發支票交予告訴人後再又搶奪回來之事實,核與證人林安曾及林致德結證之情節相符,被告所辯,尚屬可信;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黃宜端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搶奪之犯行,不能證明其有犯罪,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益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