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信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808號)後,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卓信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卓信郎前於民國93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確定;嗣於97年再犯與三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而為同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詎卓信郎仍不知悔改,竟又於103年7月31日下午1時許至5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5時,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臺南市○○區○○○街○○號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已有酒意,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時,因車行不穩為警攔查,並經酒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審酌被告已於93年、97年間,三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而為本院分別以93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以97年度交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97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竟然第4度酒駕而犯本件,顯見毫無畏懼刑罰之心,且無意改正而於酒後駕車並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慣行,認有予嚴懲之必要。爰審諸被告業油漆工,離婚、兩個小孩已成年、國中畢業學歷等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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