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107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而改以「一罪一罰」後,在實務上,法院對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案件,仍有採「連續犯」「概括犯意」等概念,以為裁量之參據,以避免失諸不公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有諸多案例可資參考。惟本件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並未本依諸上開原則,顯有失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及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若所侵害者為可回復之個人法益(例如複數竊盜、侵占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前開情形者外,已為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斟酌之因素,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之偵查案號誤繕,爰更正如該編號所示),因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且編號1、2、4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而編號3、5所示係不得易罰金,然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乃准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經審酌編號1、3至5所示4罪
,雖均為竊盜之犯罪類型,但行為態樣不盡相同,所侵害的者均屬可回復的個人法益,而動機均為不思正道取財,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與編號2所示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及侵害之法益完全有異,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酌定之應執行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抗告意旨率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編號│1│2│3│├────────┼───────────┼───────────┼───────────┤│罪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21日│105年6月4日│105年4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3351號│105年度偵字第3081號│105年度偵字第585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度審簡字第204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93號│106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9日│105年12月30日│106年2月24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度審簡字第204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93號│106年度易字第22號││├────┼───────────┼───────────┼───────────┤││確定日期│106年1月9日│106年2月6日│106年3月23日│└───┴────┴───────────┴───────────┴───────────┘┌────────┬───────────┬───────────┬───────────┐│編號│4│5│(本欄空白)│├────────┼───────────┼───────────┼───────────┤│罪名│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本欄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0月│(本欄空白)│││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31日│104年10月6日│(本欄空白)│├────────┼───────────┴───────────┼───────────┤│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70、20767│(本欄空白)││年度案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欄空白)││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852、│105年度審易字第4852、│(本欄空白)││││4925號│4925號│││├────┼───────────┼───────────┼───────────┤││判決日期│106年2月17日│106年2月17日│(本欄空白)│├───┼────┼───────────┼───────────┼───────────┤││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欄空白)││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852、│105年度審易字第4852、│(本欄空白)││││4925號│4925號│││├────┼───────────┼───────────┼───────────┤││確定日期│106年4月5日│106年4月5日│(本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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