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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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9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振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6年12月27日聲請定執行刑狀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受刑人之素行及其各該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自由裁量事項,並非蓋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對法院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另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刪除,係因實務對於「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致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刪除後應回歸數罪併罰,維護刑罰之公平性。實施新法至今,依各法院判決所為參照,如貴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原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觀諸上開案例,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合計有期徒刑為8年,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明顯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另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況,刑度與罪責應相當。抗告人自幼家境清寒、父母離異,缺乏法律常識,不懂循正當管道努力工作,致犯下大錯入監服刑,但已改過向上,懇請鈞院從輕裁定,抗告人必會珍惜最後機會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振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該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另該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此有陳振結106年12月28日聲請定執行刑狀、該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總和為8年,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並無較重宣告刑之總和,而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抗告人自86年起即陸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有期徒刑入監服刑在案,本件附表編號1、3、4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然抗告人並未因法院判決及刑罰之執行而生警愓,且其數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對自然環境及國民衛生健康造成危害,又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鉅,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之危險,應予嚴懲。抗告人先後所為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六罪均係累犯,各自獨立,既屬不同之犯罪類型,且手段各異,侵害之法益有別,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另抗告意旨所舉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2日│104年1月18日│104年6月17日│├───────┼────────┼────────┼────────┤│偵察機關案號│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4862號│偵字第18197號│毒偵字第3640、│││││4031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事│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實審││284號│2041號│675、860號││├───┼────────┼────────┼────────┤││判決│104年6月26日│105年3月10日│105年8月17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判決││284號│2020號│675、860號││├───┼────────┼────────┼────────┤││判決確│104年7月20日│105年8月10日│105年9月19日│││定日期││││├───┴───┼────────┼────────┼────────┤│得否易科罰金│是│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427號│執字第10487號│執字第12408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廢棄物清理法││││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13日│104年3月至104年6│104年1月31日││││月18日││├───────┼────────┼────────┼────────┤│偵察機關案號│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3640、│偵字第13427號│偵字第10124號、│││403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73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事│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訴字第753│105年度訴字第266││實審││675、860號│號│、303號││├───┼────────┼────────┼────────┤││判決│105年8月17日│106年3月8日│106年3月24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判決││675、860號│753號│266、303號││├───┼────────┼────────┼────────┤││判決確│105年9月19日│106年5月25日│106年5月24日│││定日期││││├───┴───┼────────┼────────┼────────┤│得否易科罰金│是│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409號│執字第8136號│執字第114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