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朱怡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18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友人 余芷瑩 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該路段與承德路5段交岔路口,欲向右切換至該路口北側由北往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右後方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朱怡竟因不熟悉該處路況,遲至甲車已行經待轉區之前方,始匆忙向右變換行向,且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禮讓右後方之直行車先行,適有 陳淑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同向右後方直行至上開路段,見狀閃避不及,乙車車頭因此擦撞甲車右後照鏡,並往前滑行撞向前方安全島,致陳淑君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朱怡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君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44、127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朱怡於本院107年2月8日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23、54頁,原審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0至34頁),另經證人即朱怡當日搭載之友人余芷瑩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查卷第13、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號誌運轉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陳淑君受傷照片、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0、24、25、28、30至34、37至43頁,原審卷第29、44至93頁),足認朱怡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朱怡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偵查卷第2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復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綦詳(偵查卷第24頁),依當時客觀情狀及朱怡之智識程度,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朱怡竟疏未注意其右後方適有陳淑君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亦未禮讓陳淑君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以致肇事,則朱怡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陳淑君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朱怡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朱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朱怡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7頁),是以朱怡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朱怡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認錯等情形在內。朱怡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陳淑君達成和解,賠償陳淑君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履行完畢,有陳淑君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15、117、119、133、135、137頁),足徵朱怡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比較,已顯然不同。原審量刑之情狀既已改變,原審所科處之刑即無從維持,是以朱怡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朱怡騎乘機車確有疏忽,造成陳淑君受傷非輕,惟朱怡業已坦承犯行,賠償陳淑君所受損害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現仍為大學生、打工月薪約8千元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朱怡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復取得陳淑君之原諒,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陳淑君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5頁),堪認朱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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