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48號聲請人 王美珠 代理人 湯寶凝 律師相對人 黄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與 黃由才 所生之子,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日因急性腦中風導致右側肢體偏癱,行動須仰賴輪椅,生活自理需他人協助,因聲請人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應負擔扶養之義務。又聲請人現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暫時安置於怡安護理之家,每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費用目前由臺南市社會局暫時支付中,爰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二、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因自相對人年幼時起,聲請人即拋棄相對人,從未照顧過相對人,亦未給付過相對人扶養費,其係由父親黃由才照顧帶大,故請求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
(二)據證人黃由才結證稱:「(相對人從小到大的生活費、教育費,聲請人有無負擔及支出?)從相對人生下來都是由聲請人之父母親在帶,但是聲請人之父母親過世了以後,聲請人就往外跑了,從南部跑到北部去了,我沒有辦法找到她,於是我將相對人領回,由我來帶。聲請人沒有給相對人生活費及教育費。」等語(參見本院103年11月3日訊問筆錄),而聲請人對此亦不爭執,且觀諸相對人提出之聲請人與黃由才於69年5月5日所書立之離婚協議書所載「長子 黃義雄 由男方(黃由才)監護及一切生活費用。」等語,顯然自相對人出生時起,均係由聲請人之父母或黃由才照顧及扶養,聲請人均未盡照顧及扶養之義務,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應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本院自得依相對人之請求而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