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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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0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補充「鄭文斌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35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4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行「飲酒」應更正為「飲用保力達」。
二、核被告鄭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三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80,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3月在案,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次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足認其未能從過去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記取教訓,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未發生交通事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