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國榮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孫文齡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 律師
陳緯諴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87號、第32018號、第330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審及二審確定判決均認定共同被告 王耀輝 為聲請人國榮公司實際處理業務之從業人員,因執行聲請人國榮公司之業務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罪,因而違反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以聲請人所犯為專科罰金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故聲請人之有罪判決業於二審確定在案。查聲請人受科罰金及沒收宣告之判決理由,係基於共同被告王耀輝之有罪判決,惟共同被告王耀輝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撤銷發回,其撤銷理由略為:「王耀輝既否認原判決所指水土流失結果係因本案之堆積土石犯行所致,而原判決憑以論斷之會勘結論及相片僅說明所認水土流失之結果,另水土保持技師 梁宥崧 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證述之見聞內容,復未就二者之因果關係說明其鑑定經過及結果,且未據原審就卷存聯合稽查會勘紀錄認定『現場道路往上囊底平台邊緣上土石堆積,並無適當退縮或防護,臨下邊坡坡度陡高差約有20公尺左右,回填土質鬆軟,遇水易沖蝕,有造成崩滑之虞』等情,進一步調查釐清,究明其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原因及與堆積土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非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失」、「原判決雖依卷存事證說明本件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論據。然針對王耀輝否認本件主觀犯意所憑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係地方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業務相關事項之政策指導原則,充其量屬地方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主管業務,其規範重點為『積極推動營建剩餘土石方回收減量,強化運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機制,檢討收容處理場所審議程序及管理效能,加強營建剩餘土石方多元化處理及交換再利用』,是依上開目的擬具之『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與水土保持法規範目的及水土保持機關管理、核定重點顯不相同,何以無足否定其主觀犯意;及本件98年10月起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何以非屬主管機關於68年間核准且『已完成』開發、經營或『使用』之有利情形;又如有違反水土保持規定,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之使用行為,乃法律禁止之不正當行為,何以無從阻卻違法等節,原判決未及詳為論敘,不無理由欠備之虞」等語。則共同被告王耀輝部分既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如判決無罪,聲請人自無受科罰金與宣告沒收之理,且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係聲請人判決確定後之新證據,判決內文所載之認定亦為新事實,形式上即符合再審新證據「嶄新性」之要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之有罪認定,亦可認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停止執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 黃明聖 、 林枝隆 、 志峻 公司代表
人 黃國峰 、國榮公司廠長 沈崑山 、志峻公司員工 羅玉玲 、志峻公司會計 鄭黃柔芬 、國榮公司代表人 王榮春 、東鉅公司工地主任 鄭錦富 東鉅公司員工 陳宏益 、東鉅公司代表人 陳冠甫 、現場會勘人員梁宥崧之證言、現場會勘照片、空照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現場蒐證照片、製磚工廠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102年12月26日市轄非法砂石場聯合稽查會勘紀錄暨所附照片、新北市政府102年12月16日、102年12月26日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公共工程剩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俗稱之土單)、工程申報內容查詢報表、東鉅公司開立予被告王耀輝之支票、收款回條、請款單、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102年12月23日北市北七字第10261412400號函、103年1月10日北市北七字第10360164100號函及所附資料(內含80-1、434、43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目:窯業用地)、80-1、434、435、43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6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53831090號函暨所附43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都會區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J區段標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行政院農委會105年8月23日農授水保字第1050723795號函暨其附件、內政部營建署105年8月25日營署綜字第1050050313號函等證據,認定共同被告王耀輝為聲請人國榮公司之股東,並實際負責國榮公司之營運業務,為國榮公司之從業人員,黃明聖為志峻公司之受僱人兼實際負責人。自88年間起,王耀輝將國榮公司所有之製磚工廠、所屬房舍及土地(土地部分包含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以每月20萬元出租予志峻公司經營製磚業務。林枝隆自91年起受僱於志峻公司,受黃明聖指揮在上開土地駕駛挖土機、堆土機等機具,負責堆運志峻公司製磚所需之原料土方。王耀輝及黃明聖、林枝隆均明知上開地號之土地3筆經公告為山坡地,且王耀輝及黃明聖分別為上開山坡地之使用人及經營人,均屬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竟未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王耀輝於98年間以國榮公司名義與東鉅公司洽談收受東鉅公司所負責「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新莊線CK570J段標工程」之剩餘土方事宜,並約定由國榮公司提供上開山坡地,供東鉅公司堆置上開工程之剩餘土石,東鉅公司則支付每立方公尺17元予國榮公司,由王耀輝收受東鉅公司開立之支票或現金共計151萬3594元,並自98年10月起至102年12月止,收受東鉅公司運入並堆置在上開山坡地之土石共計15萬800立方公尺,林枝隆再依照黃明聖之指示,駕駛挖土機、堆土機等機具,將堆置在上開山坡地之土石載運至製磚工廠供志峻公司執行製磚業務使用,而因上開山坡地長期堆置大量土石,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事實。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詳予說明其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上開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之
1、第35條第3項之「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此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存卷可按。經核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確定判
決,係於105年11月9日判決聲請人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之1、第35條第3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21日以其上訴不合法,判決上訴駁回,則聲請人於107年1月12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其提出之再審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1頁),聲請人依該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顯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尚有未合。
㈢聲請人另主張本案共同被告王耀輝為聲請人國榮公司實際處
理業務之從業人員,固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判決諭知有罪在案,惟因共同被告王耀輝不服該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後諭知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在案,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可稽,顯見原確定判決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犯罪結果之因果關係認事不當,共同被告王耀輝不具備主觀犯意且有阻卻違法事由,如經判決無罪,則聲請人成為刑罰主體之有罪確定判決亦應失其附麗,自應裁定准予再審云云。惟查:
1.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指其從業人員即共同被告王耀輝經本院判刑後,因不服該判決,固經上訴最高法院後,諭知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然查該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後,尚在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案審理中,並未判決確定,此有本院王耀輝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於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形可言。
2.又該案關於共同被告王耀輝部分原來判決有罪,雖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僅係由本院更為審理,最終審理結果如何尚未可知,本院無從片面臆測,則最高法院前開發回判決,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有應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要件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