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264號聲請人乙○○
甲○○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中經濟支柱意外過世,所經營之事業中斷,尚負債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由第三人 許克亘 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又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雖聲請人提出第三人許克亘所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第三人許克亘住所地係在台北縣鶯歌鎮大湖里宏德新村89號,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即無足代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所定之釋明義務。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一)聲請人乙○○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及投資所得2,266,667元,財產總額為4,923,931元及利息所得1,026元。
(二)聲請人甲○○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投資所得2,266,666元,財產總額為4,923,930元及利息所得1,315元。
(三)聲請人丙○○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投資所得2,966,667元及2007年份2354CC之汽車乙部,財產總額為5,623,931元、薪資所得50,000元及利息所得1,631元。
(四)是綜合上開情狀,足徵聲請人等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聲請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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