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6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越 被告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心妤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遲延付利息達一年且經催告而不償還者,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本金,再生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12月31日經財政部准予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以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為消滅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二)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以原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即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業於短期授信合約第31條約定合意以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在地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短期授信合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8年3月26日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負責被告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全公司)所標得承建之訴外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停管處)「青年公園棒球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嗣被告雙全公司於
88年5月12日邀同被告王心妤與張耀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短期授信合約(下稱授信合約)及以被告3人為發票人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本票一紙,向原告申貸短期應收保證款項2000萬元,約定以年費百分之0.75計收保證手續費,墊款後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計息。詎被告雙全公司未依約完工,停管處於99年10月1日、
99年11月9日函請原告墊付工程履約保證金460萬8250元,原告後於99年11月18日以匯款方式墊付之。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未果,依授信合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到期,經以被告等在原告銀行之存款實行抵銷後,尚欠本金368萬5185元未清償,另依授信合約第7條約定,自99年11月1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遲付利息達一年且經催告而不償還者,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本金,再生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短期授信合約、本票、基本放款利率表、存證信函、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林麗真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