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9年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1150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
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584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11月27日下午2時11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劃有紅線路段處所停車,適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值勤人員以科學儀器相機取得證據資料之相片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原舉發機關查復意見,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之罰鍰,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將車輛停放於北科大已廢除的停車場入口處,而該處之路邊紅線係因兩、三年前北科大設置停車場而劃設,現今該停車場已不再使用並設有路障,車輛根本無法進出,然相關單位卻未將該處之紅線清除,忽視用路人的權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584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1
月4日下午2時11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劃有紅線路段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告發單資料查詢、採證照片2紙等在卷可證。觀諸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異議人車輛停放處道路邊緣繪有紅色實線,足認違規地點確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故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違規地點之紅線應予塗銷方可維護用路人權利云云。惟查:
⒈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該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亦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又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劃設於道路側緣之紅色實線,其所規範之相對人雖無從特定,但凡行駛經過該處之車輛均有遵守之義務而可得確定,則其性質應屬一般處分,故自劃設於路面時起,應即發生行政處分之規制作用,且在該標線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
⒉為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指示、警告、禁制
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標線之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主管機關本於其行政裁量之職權範圍內,考量當地交通狀況、交通順暢與安全之維護、路面寬廣、車流量大小、停車需求與秩序等因素,認違規地點應繪製紅色實線最為適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交通主管機關依據法律之授權,所為交通號誌或標線之劃設,每須考量多種因素,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下作出決定,該決定事後有可能因環境時代之變遷、新興交通設施或道路之興建等因素,甚至因原先之決策評估失當而需作調整,惟在主管機關未依法變更或廢止該標線、標誌設置前,全體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因如容認人民自行決定某一交通號誌、標線之劃設是否妥當,而決定遵守該標誌、標線與否,在一人一把號、標準不一之情況下,整個社會之交通秩序豈非大亂,則全體用路人之生命、健康、財產法益勢將難以確保。⒊本件違規地點確實劃有紅色實線,已如前所述,且該處紅線
並無任何剝落、污損並可明顯辯識,足認違規地點確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是縱認異議人前開因原有停車場廢除致停車空間不足,而有必要重新檢討紅線繪製是否妥適之辯詞屬實,然違規地點所設置之紅線既未經主管機關塗銷而失效,則其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制效力仍係繼續存在,而異議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縱對劃設紅線之正當性有所質疑,亦應循正常管道向相關單位反映、陳情,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異議人為其自身停車之便利性,罔顧停車地點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仍將車輛貿然停放於該處,實已嚴重妨礙交通之順暢與安全。從而,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