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叁肆陸零公克,餘重零點叁肆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貳袋貳標籤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叁肆陸零公克,餘重零點叁肆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貳袋貳標籤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訴字第125號對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上訴字第5622號駁回上訴確定,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更一字第91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05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字第1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92年間假釋付保護管束,94年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2年3月18日(甲部分);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易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簡字第
8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易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三罪嗣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2463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乙部分),甲、乙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景美捷運站之廁所內,將海洛因加入香煙中,點火施用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燒烤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12日上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45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扣得海洛因2小包,再經警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於98年8月12日上午1時10分許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案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及科刑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嚴重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8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984489號鑑定書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含2標籤袋重0.8260-0.3460=0.48公克),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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