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1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4年簡字第57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本院94年易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入監執行後於96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4月30日上午6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前,見該處停放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欲入內偷竊零錢,遂以路邊撿拾之小石頭施壓於該車右後車窗,致車窗碎裂而損壞,惟因遭旁人發覺始作罷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26日刑紋字第0980084692號鑑驗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第354條毀損器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案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能竊得財物,仍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竟仍再犯本件竊盜罪行,視國家法律為無物,法治觀念薄弱,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犯行未能竊得財物,仍屬未遂階段,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妻及子待扶養,且因學歷不佳復無技能致尋職困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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