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玩具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玩具衝鋒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玩具槍管肆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各壹枝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子彈半成品柒拾肆顆、銅條伍枝、銅彈頭肆拾伍個、已切割銅條叁拾個、玩具底火帽陸盒、玩具底火片壹包、工業用釘槍火藥伍排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玩具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玩具衝鋒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玩具槍管肆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各壹枝、土造子彈半成品柒拾肆顆、銅條伍枝、銅彈頭肆拾伍個、已切割銅條叁拾個、玩具底火帽陸盒、玩具底火片壹包、工業用釘槍火藥伍排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嗣提起上訴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但丙○○拒未到案執行,以致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詎丙○○不知悔改,其遭通緝期間,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製造手槍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中旬某日止,在臺南市○○街○○○號四樓之二住處內,在其先前自網路交易中以八千元至一萬元之價格購得之數玩具手槍中,擇其中一枝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為改造對象,以附表所示之工具將槍管內之阻鐵車通後,製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持附表所示之工具,將銅條裁剪後製成彈頭及彈殼,並加裝火藥及底火,而接續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十五顆。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丙○○於上址住處為警緝獲,並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未及改造之玩具手槍二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玩具衝鋒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用以製造槍枝所用之玩具槍管四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各一枝、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經鑑驗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因製造失敗以致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十五顆、土造子彈半成品七十四顆、用以製造子彈之銅條五枝、銅彈頭四十五個、已切割銅條三十個、玩具底火帽六盒、玩具底火片一包、工業用釘槍火藥五排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一批,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就槍枝部分: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但其餘扣案之玩具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送鑑時均欠缺槍管,而玩具衝鋒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檢視不具撞針且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均不具殺傷力;㈡就槍管部分:送鑑槍管六枝,其中四枝為內具阻鐵之玩具槍管,一枝為土造金屬槍管,另一枝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㈢就子彈部分:送鑑改造子彈二十九顆,認均係由直徑9.90mm、長度19.01mm金屬彈殼及直徑8.89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十顆試射,四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三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而其餘三顆則無法擊發,亦認不具殺傷力;又送鑑改造子彈半成品七十四顆,均非子彈完整結構,故均無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94014038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至二二頁)。此外,並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四幀在卷(見警卷第十五至十八頁)暨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未及改造之玩具手槍二枝、玩具衝鋒槍一枝、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經鑑驗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十五顆、土造子彈半成品七十四顆及用以製造子彈之銅條五枝、銅彈頭四十五個、已切割銅條三十個、玩具底火帽六盒、玩具底火片一包、工業用釘槍火藥五排、用以製造槍枝所用之玩具槍管四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各一枝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一批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子彈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製造數顆子彈,有製造成功而具有殺傷力者,亦有製造失敗而不具殺傷力者,其各個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復為同一社會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製造子彈既遂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並非良好,其於前案確定後,拒不到案執行,反而於逃亡期間,從事槍、彈製造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玩具手槍二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玩具衝鋒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半成品七十四顆及用以製造子彈之銅條五枝、銅彈頭四十五個、已切割銅條三十個、玩具底火帽六盒、玩具底火片一包、工業用釘槍火藥五排、用以製造槍枝所用之玩具槍管四枝及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各一枝,均為被告所有未及製造與供預備製造槍枝、子彈之物,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亦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六、十頁、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本院卷第四三頁),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四顆,經鑑驗試射後已無殺傷力,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之其他六顆子彈,經試射結果並無殺傷力,而其餘十九顆子彈,既未經鑑驗試射,無從認為具有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一│電鑽│壹枝│├──┼───────────┼───────────┤│二│鑽床│壹臺│├──┼───────────┼───────────┤│三│壓床│壹臺│├──┼───────────┼───────────┤│四│固定鉗│肆個│├──┼───────────┼───────────┤│五│游標尺│壹枝│├──┼───────────┼───────────┤│六│改造工具│壹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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