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告丁○○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9日下午5時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分別
在其服務之「夜歡酒店」及臺南市南區黃金海岸,先後飲用紅酒、高梁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20日凌晨零時35分許行經明興路1079巷與明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酒後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進入明興路,與適時沿臺南市○○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被害人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丙○○受有創傷性腦挫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3年12月27日下午8時44分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幸為路人發現追趕攔下並報警,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腦挫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致死,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害人丙○○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死,原告丁○○、
乙○○○分別為被害人丙○○之父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丁○○為被害人丙○○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67,500元。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丁○○為被害人丙○○支出醫療費用284,568元。
⒊扶養費用部分:
被害人丙○○係原告丁○○、乙○○○之子,被害人丙○○對原告均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原告2人除育有被害人丙○○外,尚有一女 陳俐蓁 ,而被害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93年12月27日死亡時已成年,且其生前受雇於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能力扶養原告2人,與訴外人陳俐蓁共負扶養義務。原告丁○○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被害人丙○○死亡時為5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餘命24.46年,自60歲起請求被害人丙○○扶養,扶養期間應有16.46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臺南縣91年每人平均每年消費支出為148,200元,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可請求之金額為2,408,883元。原告丁○○有子女2人,平均負擔之扶養費為1,204,442元。原告乙○○○則係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丙○○死亡時為4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餘命36.956年,自60歲起請求被害人丙○○扶養,扶養期間有18.95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臺南縣91年每人平均每年消費支出為)148,200元,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可請求之金額為3,199,648元。原告乙○○○有子女2人,平均負擔之扶養費為1,599,824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丙○○死亡時年僅22歲,正值壯年,原告丁○○、乙○○○含莘茹苦將其扶養長大,慘遭橫禍,死於非命,白髮人送黑髮人,遽然喪子之痛至深且鉅,終日以淚洗面,難以撫平心中之悲慟,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且被告又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乙○○○精神上損失各2,500,000元。
㈢綜合上述,原告丁○○受有4,356,510元損害、原告乙○○
○受有4,099,82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356,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099,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伊確有過失,但被害人丙○○亦有過失,伊願意賠償原告,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車上路,且於行經明興路1079巷與明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而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丙○○受有創傷性腦挫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於肇事後即駕車逃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 許竣捷 於被告所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15頁及偵查卷第14頁),並有附於該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3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2月2日南鑑字第0945900416號鑑定意見書等件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並應賠償前揭金額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者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㈡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丙○○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而原告丁○○、乙○○○,分別為被害人丙○○之父母,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憑(見本院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卷第7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正當。茲就原告2人請求之殯葬費、醫療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丁○○主張為被害人丙○○支出殯葬費367,500元,有其提出之收據1紙可證(見本院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卷第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其內容均屬必要或社會上一般發生此事必需之支出,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丁○○主張為被害人丙○○支出醫療費用284,568元之事實,固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卷第9頁),惟上開收據內載明實際自費負擔之金額為6,000元,其餘金額為健保給附,而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出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則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且被告肇事所駕駛之車輛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賠償請求權已喪失,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其中自付額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履行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丁○○、乙○○○分別為41年4月3日、00年0月0日生
,其等除育有被害人丙○○外,尚有成年子女陳俐蓁,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是被害人丙○○與訴外人陳俐蓁均為原告丁○○、乙○○○之扶養義務人。又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0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一旦年滿60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是原告2人主張其等自年滿60歲起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可採信。再者,本件原告丁○○、乙○○○於被告丙○○死亡時,年齡分別為52歲8月又4日、42歲10月又21日,依內政部92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男性為25.25歲、女性為38.76歲,原告丁○○、乙○○○主張尚有餘命24.46年、36.95年,自屬可採,依此計算其等受扶養之年數分別為16.46年、1
8.95年。另原告雖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臺南縣91年度每人平均每年消費支出為148,200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惟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被害人丙○○92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7,071元,如以原告主張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148,200元計算,被害人丙○○之所得顯不足負擔,是本院斟酌扶養之程度、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形,認以92年度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即70歲以前每人每年74,000元,70歲以後每人每年111,000元,計算受扶養額較為適當。
是原告丁○○、乙○○○得請求由被害人丙○○扶養之金額如下:
①原告丁○○部分:
70歲以前以92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74,000元為計算標準,70歲以後以92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111,000元為計算標準,經依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再以配偶(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及成年子女人數平均分擔扶養義務計算,原告丁○○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415,772元。
【計算式為:{[74000*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612593/3(被害人丙○○應負擔之比例)=204198}+{[111000*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111000*0.46*(6.00000000-0.00000000)]/3=211574}=41577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②原告乙○○○部分:
70歲以前以92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74,000元為計算標準,70歲以後以92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111,000元為計算標準,經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再以配偶及成年子女人數平均分擔扶養義務計算,惟被害人丙○○前16.46年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其餘2.49年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因此年數已超出原告丁○○之餘命,原告丁○○已無扶養義務),則原告乙○○○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548,852元。【計算式為:{[74000*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612593/3=204198}+{[111000*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111000*0.46*(6.00000000-0.00000000)]/3=211574}+{111000*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年之霍夫曼係數)+111000*0.49*(2.00000000-0.00000000)/2=133080}=54885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⑶綜上所述,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額為
415,772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額為548,852元,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丁○○、乙○○○2人突遭喪子之痛,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查原告丁○○於被害人丙○○死亡時年約52歲,92年度有薪資所得638,415元,名下有不動產7筆(田賦6筆、土地1筆);原告乙○○○被害人丙○○死亡時年約42歲,無工作亦無其他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則係高職畢業,育有一子就學中,現打零工為生,時薪90-100元,92年度有薪資所得12,092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憑,本院參酌兩造上情及其等身份、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形,及原告等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丁○○、乙○○○所得請求精神上損害各以1,000,00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丁○○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789,272元(殯葬
費367,500元+醫療費6,000元+扶養費元415,77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789,272元);原告乙○○○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548,852元(扶養費548,85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548,852元)。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車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附於刑事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為無號制之交岔路口,肇事後被害人丙○○機車倒於明興路南向北之車道,機車刮地痕4.4公尺,落土處距明興路與明興路1079巷口6.4公尺,而落土處與刮地痕之起點有3.8公尺,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左後視鏡斷落、左前葉子板受損,被害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則係機車車頭受損,坐墊脫落,是依車損情形觀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應係車頭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方發生擦撞,並非已通過交岔路口後,始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追撞,參以落土之地點、落土處與刮地痕之距離及刮地痕之長度觀之,被害人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被害人丙○○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丙○○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丙○○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原告主張被害人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完全無過失云云,尚難憑採,本院自得依上開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與被害人丙○○之過失既併合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與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與被害人丙○○應分擔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70、百分之30,故本院應按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252,490元(1,789,272*70%=1,252,490,元以下4捨5入),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084,196元(1,548,852元*70%=1,084,196元,元以下4捨5入)。
五、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1,400,000元,並由原告等平均受領之事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52,490元(1,252,490元-700,000元=552,490元);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84,196元(1,084,196元-700,000元=384,196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既無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被告受催告而仍未給付時起,始發生給付遲延,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4年8月9日由被告親自簽收,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卷足憑,是原告2人請求賠償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552,490元、原告乙○○○384,1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本院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丁○○部分,原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餘請求既受敗訴判決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佩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