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厚誠律師被告子○○
壬○○甲○○乙○○癸○○己○○辛○○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壬○○、甲○○、癸○○、乙○○、子○○、己○○、辛○○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現任臺南縣佳里鎮鎮民代表及佳里鎮金唐殿監查委員,於民國九十四年六、七月間即有意角逐年底臺灣省第十五屆臺南縣佳里鎮鎮長選舉,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完成參選登記,為期順利當選,竟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九月中旬止,在具有投票權之佳里鎮鎮民壬○○、甲○○、癸○○、乙○○、子○○、己○○與辛○○夫妻及其他不詳之人等住處,將其所有每盒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元之貴族珍藏牌(NOBLETREASUREBRANDYXO)洋酒禮盒分送交付與上開之人各乙盒(己○○與辛○○夫妻二人共乙盒),並 向渠 等約定於投票日將選票投給被告丙○○,被告壬○○、甲○○、癸○○、乙○○、子○○、己○○與辛○○亦基於許以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而收受該禮盒。因認被告丙○○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被告壬○○、甲○○、癸○○、乙○○、子○○、己○○與辛○○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判決要旨亦可參酌。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壬○○、甲○○、癸○○、乙○○、子○○、己○○與辛○○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丙○○坦承交付貴族珍藏牌洋酒禮盒與其餘被告;㈡證人即被告壬○○、甲○○結證稱:被告丙○○明示要求其二人於鎮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丙○○;㈢證人即被告癸○○亦證稱被告丙○○與送酒時,表示可能出來競選鎮長等語,以為佐證云云。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交付上開洋酒與被告壬○○、甲○○、癸○○、乙○○、子○○、己○○(由辛○○轉交);被告壬○○、甲○○、癸○○、乙○○、子○○與辛○○等人曾坦承收受被告丙○○致贈上開洋酒等節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賄投票或受賄投票犯行。被告丙○○辯稱:其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陸續贈酒給其餘被告時,尚未決定參選鎮長,直到九月間才加入國民黨,並受國民黨徵召參選。其從不喝酒,才會將別人贈送的洋酒,轉送給同為金唐殿的同事、又是十幾年的朋友即其餘被告,將系爭洋酒轉送給被告壬○○等人時,並沒有表示要參選鎮長亦未要求其他被告投票給其等語;被告壬○○辯稱:其在五、六月份就拿到洋酒,但被告丙○○並沒有說要參選鎮長等語;被告甲○○則辯稱:被告丙○○是在選舉前五、六個月前送其洋酒,因其等是金唐殿的同事等語;被告癸○○辯稱:其與被告丙○○是十幾年的好朋友,被告丙○○知道其平日有喝酒,才會送酒,被告丙○○拿酒來時,也沒說甚麼話等語;被告乙○○則辯以:其是民進黨籍鎮長候選人 羅惠珍 的競選團副團長,被告丙○○不可能拿酒對其行賄等語;被告子○○辯以:其在選舉日前半年收到洋酒,其認為係好友之間致贈禮物,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己○○辯稱:其與被告丙○○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但是被告丙○○何時拿酒來的,其根本不清楚等語;被告辛○○另辯以:其不認識被告丙○○,也不知道拿酒來的人是不是被告丙○○,當時其夫即被告己○○很忙,其會幫忙處理事情,但是拿酒來的人並沒有說甚麼話,也沒有告知其先生有人送酒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被告丙○○贈送扣案之六瓶洋酒之時間點?㈡被告丙○○是否於九十四年贈酒時即有意角逐佳里鎮鎮長?㈢被告丙○○於贈酒當時,是否與其餘被告約定於投票日將選票投給候選人丙○○?資論述如次。
五、經查:㈠被告丙○○贈送扣案洋酒與被告壬○○、甲○○、癸○○、
乙○○、子○○、己○○(由辛○○轉交)等人時,是否已決意參選臺灣省第十五屆臺南縣佳里鎮鎮長選舉?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的酒是丙
○○送我的…因為我們都是佳里金唐殿的委員,約是九十四年六、七月間送的」、「(送酒)那時候還沒有風聲說他要選鎮長。」;證人即本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以:「(當日被查獲的洋酒是丙○○何時送你的?)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是拜拜的時候,被告拿來的,大約是六月的時候,應該是端午節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大約是在九十四年八月之前送(扣案洋酒)的」、「送酒後才知道(丙○○要參選)」;證人即本案被告乙○○於審理時證述:「(扣案洋酒)是丙○○拿去我家,時間大約七月」、「他只是把酒拿給我說給我喝,當時他也還沒有參選鎮長」;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丙○○在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拿(扣案洋酒)來要給我喝的」、「十月十九日我才知道(丙○○要參選鎮長)」、辛○○於偵查中結證稱:「大約三個月前(七月間)我不知道何人拿來的,一個男子在我家門前,來就問我己○○在否,我說不在,他拿了個東西放在門外,我就問他何以送我們東西,他就靜靜的走了。」、「事後得知應是丙○○…他來拉票,麻煩我們投他的票,是半個月前(十月初)的事,我才知道他要出來選鎮長…」等語,互核證人子○○等人證述情節,雖與其等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稍有出入,惟均證稱係在九十四年六至七月,最遲至八月間,亦即其等得知被告丙○○參選佳里鎮鎮長之前即受贈扣案洋酒等語,是被告丙○○辯稱係在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或八月間贈送扣案洋酒與其他被告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⒉證人壬○○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警詢、偵查中證述於九
十四年九月間收受被告丙○○致贈之扣案洋酒乙節。惟查,證人壬00000年0月000日生,罹患有「巴金森氏症」,有證人壬○○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又警詢時係在「嘴唇麻麻的,以前不曾有過嘴唇麻麻的情況」下製作筆錄,有該次警詢筆錄可證,則證人壬○○年近七十歲,又罹患有巴金森氏症,再歷經警調人員大規模搜索住家、隻身帶往調查站、檢察署偵查庭於該日接受檢調單位接力偵訊過程,證人壬○○遇此突發狀況,是否在正常精神狀態下確實還原數月前受贈、收受扣案洋酒之經過並據實陳述,尚非無疑。故證人壬○○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既於事前給予就審期間得以充分準備應訊,且在公開審判心情較為平復的情況,其證述:「(被查獲的酒)我記得是拜拜的時候,被告(丙○○)拿來的,大約是六月的時候,應該是端午節後」、「(為何與警詢筆錄不一?)當時警詢時因為頭昏昏的,他問我是八月之前或之後,我沒想清楚就說之後,其實應該是六月」、「我當時頭昏昏的,我不知道當時為何會這麼說,但是我現在(審理時)說的才實在」等語,非不可採信與事實較為符合。再酌參其餘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證述係在九十四年八月以前收受被告丙○○所贈洋酒,堪認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在端午節拜拜後,約六月前後的時間收受扣案洋酒乙節,與事實較相符合。
⒊次查,被告丙○○係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申請加入中國國
民黨,經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核准入黨,該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核發由丙○○參加第十五屆佳里鎮鎮長選舉政黨推薦書乙節,有中國國民黨臺南縣委員會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國民黨佳里鎮黨部書記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代表會副主席 蘇清進 說要參選佳里鎮鎮長…所以從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都是由他負責拜訪基層,但是九十四年七月底時,蘇清進突然告訴我,他不選了…我就找黨內兩、三個黨派,我有找鎮代 郭重雄 ,但是他不參選,找農會股長 陳振華 ,他也不參選,也有找黨部常委 張雍政 ,但他也不參選,後來我報告黨部我找不到人,黨部叫我找一個佳里鎮人…大約八月中下旬我就找無黨籍丙○○代表本黨參選,我找他好幾次,但丙○○一開始說經濟狀況不好,回絕我三、四次,後來大約在九月初被告才答應我入黨代表國民黨參選。」、「(你報蘇清進參選或你自己決定要參選前,是否有聽到被告丙○○有參選意思?)沒有。」、「(當蘇清進還未表明退出參選前,是否聽過丙○○要參選?)無」等語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即幫忙被告丙○○參選本屆佳里鎮鎮長選舉,並擔任主要擬定選舉策略之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以:「當時是我剛出版新書(胭脂紅 唐美雲 傳)的時候,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發表,丙○○是在新書發表前幾天來找我的,他告訴我他本來沒有計畫要參選鎮長,但是國民黨有徵召,他有意願考慮要參選,但是因為經濟狀況考量,而且參選時間可能來不及,我依據我對佳里鎮的瞭解,我認為時間不是問題,我分析選情給他聽,依據我對民進黨的瞭解,還有國民黨的徵召,我分析這些給丙○○聽,我認為他有勝選的機會,我是基於朋友情誼來助選,而且丙○○是我先生的學生。」、「(何時開始助選?)大約是九十四年九月底。」、「(在丙○○找你之前,你是否聽到他要參選?)沒有。」、「(找你之前,有沒有任何參選的動作?)沒有,直到他找我,我才知道」等語,亦與證人戊○○證述被告丙○○決意參選本屆佳里鎮鎮長選舉之時間即九十四年九月初乙節相合,衡情,證人戊○○、庚○○分屬不同黨籍,彼此又無交情,當無臨訟勾串證詞之理,證人戊○○與被告丙○○又非故舊親友,亦無為被告丙○○甘冒偽證風險而構撰不實證詞之必要,應認證人戊○○、庚○○所述上情,為真實可採。
⒋綜上,被告丙○○係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遲至八月間,贈
送扣案洋酒與被告壬○○、甲○○、癸○○、乙○○、子○○、己○○與辛○○等人,而被告丙○○既於九十四年九月初方決意接受中國國民黨徵召參選本屆佳里鎮鎮長選舉,足見,被告丙○○贈送扣案洋酒與被告壬○○、甲○○、癸○○、乙○○、子○○、己○○(由辛○○轉交)等人時,尚未決意參選臺灣省第十五屆臺南縣佳里鎮鎮長選舉。被告丙○○所辯上情,堪可採信。
㈡被告丙○○贈送扣案洋酒與其餘被告時,是否有期約於投票
日將選票投給被告丙○○;其餘被告是否許以將選票投給被告丙○○而收受扣案洋酒等情事,資論述如次:
⒈被告丙○○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初決意接受中國國民黨徵召參
選第十五屆臺南縣佳里鎮鎮長選舉,而被告壬○○、甲○○、癸○○、乙○○、子○○、己○○(由辛○○代收)係於九十四年六、七月底或八月間收受被告丙○○贈受之扣案洋酒,已如前述,則參諸被告丙○○贈送洋酒、其餘被告收受洋酒之時間點顯然在及被告丙○○決定參選鎮長選舉時點之前,自難認二者間有何對價關係。再者,證人即被告子○○於審理時證稱:係於九十四年六、七月收受扣案洋酒,贈酒時,丙○○並沒有說什麼等語;證人即被告壬○○於審判中證述:丙○○於送酒時並沒有說「選舉要支持他的話」等語;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丙○○送酒時,並沒有告知要參選鎮長選舉,當時也沒有聽說丙○○要參選;在偵查中是因為緊張,把丙○○送酒時和其參選後拜託投票的事混淆在一起,才會說丙○○送酒時,要支持其參選鎮長的話等語;證人即被告乙○○更於審判中具結證稱:丙○○送酒時,有很多人一起泡茶,丙○○只是說酒給其喝,沒說其他話,亦未向在場泡茶之人拜票等語;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以:「(偵查中你回答送酒時,丙○○說他可能會出來參選鎮長?)送酒的時候沒有這樣說,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緊張」、「丙○○開車路過遇到我,他車停下來說他沒有在喝酒,那瓶酒給我喝,酒交給我之後他就開車走了」等語;被告辛○○於偵查中、審理時亦證稱:送酒的男子,將一個東西放在門外,並沒有說惠賜一票等字眼,只是靜靜的走了,事後才得知是丙○○等語,綜參上開證人證詞,被告丙○○將扣案洋酒轉送給其他共同被告時,並未表示有參選鎮長選舉之意願,也沒有拜託支持投票等節,顯見被告丙○○致贈洋酒,並無期約賄選情事。
⒉次查,扣案丙○○宣傳名片一紙(見警卷第三十一頁)係證
人庚○○於九十四年九月底參與選務工作後,由競選團隊討論之後製作乙節,業經證人庚○○證述無訛,核與其餘被告亦供稱受贈扣案洋酒時,並未看到上開宣傳名片,是之後再看到的等語相符,堪認被告丙○○供稱系爭競選宣傳名片為十月份製作乙事為真實。又參諸證人辛○○本院審理時另證以:偵查中證述和扣案洋酒放在一起的名片並非附卷之宣傳名片;當時附於扣案洋酒之名片,並沒有「佳里鎮鎮長候選人」、「懇請賜票」、「建設佳里鎮」等字眼,是被告丙○○如以扣案洋酒為期約賄選之對價,豈有不隨同扣案洋酒一併附上競選宣傳名片,贈送其餘被告以加強印象之理?益徵被告丙○○贈送扣案洋酒與其參選鎮長選舉乙事無關。
⒊本案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本院核發搜索票
,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前往三十六位嫌疑人住處執行搜索,嗣僅於被告子○○、壬○○、甲○○、癸○○、乙○○、己○○(辛○○)家中查獲扣案洋酒各六瓶外,其餘皆無所獲乙節,有該署搜索票申請書等件在案可稽。又前開受贈洋酒之被告等,分係在金唐殿擔任常任委員、監察委員等職務,均為被告丙○○任職金唐殿委員之同事,且平日均有飲酒習慣之人,衡情,被告丙○○如係以致贈洋酒為期約賄選之對價,必定大規模發送洋酒以達賄選致勝之目的,豈有僅贈送平日較有交情往來之被告子○○、壬○○、甲○○、癸○○、乙○○、己○○(辛○○)六人之理?是被告丙○○辯稱其餘被告均在金唐殿擔任出巡委員,每次繞境活動都會幫忙規劃路線,所以致贈洋酒是為表達謝意,與選舉無關等語,既然不違背朋友互為致贈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體現,自堪採信。
⒋末查,本件係由被告丙○○參與該次鎮長選舉之競選對手所
舉發,是動機顯有可疑。再者,本案被告乙○○為被告丙○○競選對手民進黨籍顧問團副團長;被告子○○又係資深中國國民黨黨員,該等被告政治意向亦甚明確,而賄選之目的乃是希望投票意向不明之人於收賄之後能投與特定之人,如該人投票意向明確,支持者無庸向其行賄,反對者行賄亦無效果,且遭檢舉之風險極大,故此二類人根本無需對之行賄。足見,被告丙○○贈酒之目的,顯非基於行賄之目的至明。是被告丙○○等均辯稱:被告丙○○贈送扣案洋酒給其餘被告;其餘被告收受扣案洋酒,均與選舉無關等語,應堪採信。
㈢綜參上情,被告丙○○係於九十四年六至七月或八月間贈送
扣案洋酒與其他共同被告,而被告丙○○又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上旬方決意參選本屆臺南縣佳里鎮鎮長選舉,再參諸被告供述、證述情節,其等於贈送、受贈扣案洋酒時,亦無期約賄選或許以一定投票行為之表示。此外,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等確有上開賄選及受賄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鍾邦久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