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同為位於臺中市○區○○街二段七巷之「健康世界大樓」社區內之住戶,二人曾因互控傷害案件(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平日相處極為不睦。又乙○○因患有躁鬱症及情感性精神病,長期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對於外界事務判斷較一般常人為弱。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乙○○坐於社區中庭內與友人「 阿芳 」(姓名年籍不詳)聊天,適甲○○遛狗行經該處,雙方飼養之狗開始互相吠叫,引起乙○○不悅,遂以易開罐之飲料空罐擲向甲○○,惟未擲中,甲○○未加以理會即逕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甲○○遛狗返回社區中庭,於行經管理室前時,乙○○因不滿先前小狗互相吠叫之事,且因其患有躁鬱症等精神疾病,情緒仍處於焦躁不安中,竟即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先以臺語向甲○○挑釁稱:「給妳(按:指甲○○之小狗)摔摔死」,嗣甲○○聞聲回以:「妳憑什麼!」,乙○○即持其所坐之塑膠椅追趕甲○○,並於電梯口處追及後,先以塑膠椅由上而下朝甲○○之頭部揮擊二下(第一下為甲○○伸出右手檔隔,第二下則直接擊中甲○○之面部),並以雙手緊抓甲○○之左手,欲將甲○○拉往社區中庭堆置垃圾之空地處,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右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右臉頰擦傷4x3.5cm、右眉撕裂傷2.5cm、右上眼瞼撕裂傷1.5cm、鼻樑撕裂傷2cm)等傷害。嗣因旁人聽聞甲○○之呼救聲緊急上前將乙○○拉開,始阻止乙○○之繼續攻擊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發生衝突後,拉扯告訴人,且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伊以塑膠椅阻擋告訴人小狗之攻擊,告訴人將伊手中之椅子搶下後,自己不慎跌倒所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可能係因於與伊拉扯之過程中,不慎為伊所戴之手錶劃傷所致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就診及所受傷害情形之相片二張(附於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經核告訴人之指述意旨前後一貫,其所指遭告訴人傷害之經過,復與診斷證明書及相片所示之傷勢相符,而被告之供詞反覆,其所述告訴人自己跌倒或為其手錶劃傷云云,除與常情未合外,亦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之傷勢未合(按:告訴人如係跌倒,依其頭部受有多處傷害之情形,其餘身體部位,如手、膝、胸部或背部,通常情形亦會受有傷害;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僅一處,依其傷勢,又顯然並非手錶等銳器所傷),事證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患有躁鬱症及情感性精神病,有焦慮、激躁不安、易怒、破壞行為、暴力行為之傾向,其雖仍有行為之自主意思能力,惟顯然控制力較常人為弱,長期處於精神耗弱狀態,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七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三-二九頁),足認其於本件案發之前,即長期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其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顯較一般常人為弱,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原審法院引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徒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洵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被告雖係精神耗弱之人,然其到庭辯解及陳述均屬完全、清楚,並無因智能障礙不能完全陳述之情形,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廖柏基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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