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一號,移請原審法院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竊盜部分,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美工刀各壹枝、手套壹雙(兩只)、及鉗子貳支,均沒收。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油壓剪、美工刀各壹枝、手套壹雙(兩只)、及鉗子貳支,以及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偵訊(調查)筆錄上所偽造之「丁○○」簽名署押壹枚、及指印文署押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後再於九十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丙○○所犯上開二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在保護管束期滿之前,上開假釋已被撤銷,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因本案犯罪被查獲之後,再入監執行殘刑(及因另犯公共危險等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
二、詎丙○○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連續為下列之竊盜犯罪行為,即:
(一)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駕駛其配偶 蔡心萍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到台中縣大安鄉東安村大甲溪堤防附近,並與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該名男子所有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險性之油壓剪、美工刀各一枝、及鉗子二支,另攜帶手套一雙(兩只),一起進入乙○○在上開堤防旁邊為經營砂石廠所設置之機械控制室(未上鎖,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持上開兇器竊取乙○○所有之高壓輸配電纜線,已剪二十五支(直徑一英吋,長度約一公尺)得手,後因乙○○及其母 張林幼 發覺有異前來察看,丙○○見狀即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頭逃逸。惟因丙○○駕駛其配偶蔡心萍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無法通行之道路,丙○○不得已乃棄車逃逸。後經警在上開案發現場扣得油壓剪、美工刀各一枝、及鉗子二支、以及手套一雙,並發現丙○○棄置之車輛,乃循線查知上情。
(二)丙○○又延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又到戊○○在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二號住處旁邊所設已定著於土地之貨櫃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屋內之廢鐵。惟已著手尚未得手之際,即被戊○○發覺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三、嗣經警將丙○○帶至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山腳派出所製作筆錄,惟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避免被警發覺,丙○○竟另行起意,冒用其兄「丁○○」之名義應訊,且在該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之偵訊(調查)筆錄上,接續偽造「丁○○」之簽名署押一枚、及指印文署押八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枚),足生損害於丁○○及上開警察機關製作偵訊筆錄之正確性。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有上開二次竊盜既、未遂之犯行,亦坦承其於前開時間,被帶至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山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確有因上開原因而冒用其兄「丁○○」之名義應訊,且在該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之偵訊(調查)筆錄上,接續偽造「丁○○」之簽名署押一枚、及指印文署押八枚等犯行無誤。惟被告矢口否認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情事,並辯稱:扣案之油壓剪、美工刀、鉗子、及手套等物,均係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有,伊於行竊時並未持以使用,且該名男子與伊係各自行竊,互不相關,並無犯意聯絡等語。此外,就其至被害人戊○○在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二號住處旁邊所設置之貨櫃屋,欲竊取屋內之廢鐵部分,被告並以:伊以為該處之廢鐵係無人所有之廢鐵等情詞置辯。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駕駛其配偶蔡心萍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到台中縣大安鄉東安村大甲溪堤防附近,並與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攜帶扣案之油壓剪、美工刀各一枝、及鉗子二支、以及手套一雙(兩只),一起進入被害人乙○○在上開堤防旁邊為經營砂石廠所設置之機械控制室(未上鎖),共持上開兇器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高壓輸配電纜線,已剪二十五支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及證人張林幼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證甚詳,且有油壓剪、美工刀各一枝、及鉗子二支、手套一雙(兩只)扣案可稽,並有被害人乙○○領回上開失竊之高壓輸配電纜線二十五支(直徑一英吋,長度約一公尺)之後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蔡心萍領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以及拍攝案發現場、失竊物品、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共十二張附卷可稽。依據被害人乙○○、及證人張林幼之上開指證,被告係與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同時蹲在案發現場剪電纜線。另依據卷內拍攝失竊物品之照片,亦顯示上開高壓輸配電纜線二十五支,均係遭人剪斷得來。再以上開高壓輸配電纜線直徑有一英吋觀之,謂被告可徒手使力將之切成長度各約一公尺,此顯與情理有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諱言上開高壓輸配電纜線,係以上開扣案之證物剪斷。雖又辯稱:「電纜線是另外那一個剪好一段一段給我」云云,惟若非彼此有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並共同實施犯罪,豈會有此情形。依據上開事證,本案被害人乙○○及證人張林幼指證被告係與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攜帶扣案之證物共同行竊上開電纜線,應屬可信。被告辯稱伊與該名成年男子係各自行竊,互不相關,並無犯意聯絡云云,難認可採。
扣案之油壓剪、美工刀、及鉗子均為鋼鐵製造之質堅利器與剪器,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險性,係屬兇器,應無疑義。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本案被告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又到被害人戊○○在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二號住處旁邊所設已定著於土地之貨櫃屋,著手竊取屋內之廢鐵而未遂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害人戊○○指述甚詳,且有拍攝案發現場之照片共八張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有進入上開貨櫃屋要取廢鐵。雖仍辯稱:
伊以為上開廢鐵係無人所有之廢鐵云云,惟依據上開照片,顯示被害人戊○○所有之貨櫃屋內有日常生活使用之器具與用品,一看即可知悉上開貨櫃屋有人使用,被告要無誤認上開貨櫃屋內之鐵材,係無人所有之無主物之理。所辯難認可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再,被告於前開時間被帶至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山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確有因為前開原因,遂另行起意,冒用其兄「丁○○」之名義應訊,且在該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之偵訊(調查)筆錄上,接續偽造「丁○○」之簽名署押一枚、及指印文署押八枚等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偵、審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外,且有上開偵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所為,顯足生損害於丁○○及上開警察機關製作偵訊筆錄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以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之犯行,其犯罪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偽造署押罪,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行之實施,被告與另外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扣案之油壓剪、美工刀各一枝、手套一雙(兩只)、及鉗子二支,既係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有,並係與被告共同持以實施竊盜犯罪行為所用之工具,應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偵訊(調查)筆錄上所偽造之「丁○○」簽名署押一枚、及指印文署押八枚,亦應依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未認定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因而未將扣案之油壓剪、美工刀各一枝、手套一雙(兩只)、及鉗子二支均宣告沒收,此部分尚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等情,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及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油壓剪、美工刀各一枝、手套一雙(兩只)、及鉗子二支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犯之偽造署押罪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之品行、此部分犯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罪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等規定,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且將被告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偵訊(調查)筆錄上所偽造之「丁○○」簽名署押一枚、及指印文署押八枚,均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上開上訴駁回部分與前開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就所處有期徒刑,本院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