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太郎指定辯護人邱銘峯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李興宣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050、1053、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陳太郎無罪。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及十四日,在高雄縣○○鄉○○村○○街○○○號網友丁○○住處,佯稱其兄欲開拓工廠需用資金週轉為由,向丁○○各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且分別交予付款人台南縣東山鄉農會、發票人乙○○、帳號五七七五號之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以為給付,並以其名義各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以為擔保,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共計詐得四十萬元。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丁○○提示前開支票二紙,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並經丁○○一再催討,亦置之不理,至此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及十四日,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告訴人丁○○住處,向告訴人丁○○分別借款二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並各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以為給付,且以其名義簽發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以為擔保,事後並未償還任何款項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支票二紙,係陳太郎交給伊,請伊向友人調借現金之用,交付時支票上已蓋好章但未填載日期及金額,並伊係以朋友需款週轉為由,分持該支票二紙向告訴人丁○○借款,且借款當日伊就將該等款項分別匯入陳太郎之土地銀行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確有於前揭時地,分持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
支票二紙,各向告訴人丁○○借款二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並以其名義簽發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以為擔保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見警卷第七十、七一頁)、本票影本二紙(見警卷第七二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真實。
㈡復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因甲○○向我借用
四十萬元,才分別開具二張支票,其各面額係二十萬元」、「(甲○○於何時、地向妳借用四十萬元?)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向我借用二十萬元,並開具乙○○所有支票一張,票號係0000000、面額二十萬元,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向我借二十萬元,再開具另一張支票、票號0000000、面額二十萬元,共計四十萬元」、「當時甲○○開具支票予我時,另有開具二張商業本票,每張各開具二十萬元,合計四十萬元」等語(見警卷第十七至十九頁)。並於偵查中證述:「(你告甲○○詐欺,如何?)他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對我說他哥哥開工廠,需要錢,向我調一筆二十萬元,十四日又調一筆二十萬,也是說他哥工廠要拓廠要週轉,他說他哥是乙○○,他同時開了二張本票給我,來做保證」、「在網路上聊天認識,時間九十一年六月,又在一個月以後才開始見面,當時他說他在剪髮而想要跟他哥轉業開工廠」、「(甲○○有還過錢?)沒有」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卷第三七、三八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與甲○○是在網路認識的,並不認識陳太郎,甲○○曾向我借過二次錢,各借二十萬元,就只有借過這二次錢,當時甲○○係以他哥哥開工廠需款週轉為由向我借款,當時甲○○並沒有說他哥哥是誰,也沒有約定利息,而是約定甲○○給我生活費每月一萬六千元,因為我將所有的錢都借給甲○○了,而我本來以為是四十萬元、一個月一萬六千元,但甲○○說是每二十萬元各一萬六千元,所以我覺得很驚訝,因為很多,後來甲○○有無再拿錢給我,我忘記了,復當時甲○○是拿東山鄉的支票來借款,他說不會跳票是鐵票,票面上發票人是乙○○,並甲○○亦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二紙以為擔保,嗣於支票發票日前一個星期,我詢問甲○○可不可以將錢拿回來,但甲○○說如將票提示,銀行一定會跳票,因為乙○○不認帳了,並告訴我跳票後可以去告乙○○,後我即聯絡乙○○,但乙○○說支票是被偷的,再詢問甲○○,甲○○則回稱是乙○○不認帳,又我與甲○○認識一、二個月,我因有憂鬱症很久了,甲○○很關心我,我認為他是好人,所以才借款給他,但事發後甲○○帶他的女朋友來找我,叫我不要去刑事組作筆錄,後來我認為還是去比較好,並甲○○又來找我,叫我如何回答警察的問題,也就是套招,教我把他的責任撇清,而將責任推給陳太郎及乙○○,因為甲○○知道我生病,有時候頭腦不是很清楚,且都會相信他的話,所以他跟我說票一定會兌現,我就相信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卷第八九至九十頁)。
㈢又被告陳太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支
票二紙,確係伊交予甲○○,以為調借款項之用,但事後甲○○並無交付或匯入任何款項予伊等語。復觀之被告陳太郎之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局等帳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及十四日、或其後數日,並無二十萬元或相近數額之款項匯入該等帳戶,有被告陳太郎之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等存簿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卷被告陳太郎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辯護二狀)。且被告甲○○亦未能提出確有將前開借款交付或匯予被告陳太郎之證據,或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本院查核。準此,足見被告甲○○並無將自告訴人丁○○處所借得四十萬元款項,交付被告陳太郎等情甚明。是被告甲○○辯稱:借款當日伊就將該等款項分別匯入陳太郎之土地銀行帳戶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據上述事證互核以觀,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及十四日,利用告訴人丁○○對其高度信任,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佯以其兄欲開拓工廠需用資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丁○○各借款二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並分別交付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二紙以為給付,且以其名義簽發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以為擔保,致使告訴人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借款。是被告甲○○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自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所詐得之金額達四十萬元,事後亦未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仍矯言卸責,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即詐欺告訴人戊○○及丙○○,此部分起訴書漏引法條,業經蒞庭公訴人補正),及涉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惟查(詳後述貳、三),附表所示支票九紙均係經證人乙○○同意,並由證人乙○○在該等支票上蓋章後,將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支票交予被告陳太郎,以為被告陳太郎向他人調借款項之用,是被告陳太郎並無為竊取支票及印章之行為;基此,該等支票既非屬贓物,當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有別。且附表所示支票,即由證人乙○○親自蓋章後交予被告陳太郎或甲○○,亦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甲○○及陳太郎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對於告訴人戊○○及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之行為,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甲○○對告訴人戊○○及丙○○詐欺取財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連續犯關係,且詐欺取財與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陳太郎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太郎為乙○○表兄,陳太郎曾因資金運轉臨時向乙○○借用支票,而知乙○○支票與印章存放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至台南縣○○鄉○○路○段○○○號乙○○經營之「亨億電機行」,乘乙○○不知防備之際,竊取乙○○所有如起訴書附表所列以台南縣東山鄉農會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十七張及支票發票人印章後,被告甲○○明知其兄陳太郎持有起訴書附表所列支票與乙○○發票人印章,係陳太郎自乙○○處竊取之贓物,仍與其兄陳太郎共同基於偽造支票之概括犯意,甲○○收受陳太郎交付0000000號與0000000號二張空白支票與乙○○印章,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與十四日,先後二次持至高雄縣○○鄉○○村○○街○○○號網友丁○○家,佯稱其兄乙○○開拓工廠要週轉,並當場在該二張空白支票上虛偽填寫金額與發票日,偽造該二張支票交付丁○○調現。陳太郎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盜用乙○○印章於0000000號與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駕駛小客車至台南縣東山鄉鳳尾村鳳安宮前,向戊○○調借現金七十五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十萬元),並當場在該二張空白支票上,虛偽填寫金額與發票日後,交付戊○○,使戊○○陷於錯誤而交付七十五萬元給陳太郎。嗣甲○○又收受陳太郎交付盜用印章後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五張空白支票贓物,依陳太郎指示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由甲○○虛偽填寫金額與發票日偽造支票後,先後四次至台南縣新營市○○路丙○○經營之「佳佳檳榔攤」,向丙○○佯稱其兄陳太郎在高雄漁會上班,要做生意為由,向丙○○調現,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一百四十六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四十一萬元)。迄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台南縣東山鄉農會通知乙○○支票到期,存款不足,乙○○始知附表所列支票失竊。因認被告陳太郎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起訴書漏引法條,業經蒞庭公訴人補正),及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太郎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戊○○、丙○○之證詞、證人丁○○之證詞,及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其論述依據。
三、訊據被告陳太郎固坦認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持附表編號三、四號之支票二紙,向告訴人戊○○借款七十五萬元,並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將附表編號五至九號之支票五紙交予被告甲○○,委請被告甲○○持該等支票向告訴人丙○○借款一百四十六萬元,且附表編號一、二號之支票,確係其交予被告甲○○等事實不諱。被告甲○○亦供認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由被告陳太郎交付附表編號一、二號之支票二紙,且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由被告陳太郎交付附表編號五至九號之支票五紙,由其向告訴人丙○○借款之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被告陳太郎辯稱:伊在本件之前已向乙○○借票使用有二年之久,當時是約定在發票日前由伊將款項存入,以為提領,而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伊向乙○○借票使用的,即均由乙○○同意,由乙○○自己在支票上蓋好章後,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伊,故伊並無竊取乙○○的支票及印鑑,亦無偽造該支票,至於支票號碼七八二○九、七八二一
七、七八二四一、七九八二九、七九八三○、七九八三四、七九八四五、七九八五一號等支票八紙,伊均不清楚,又本件係因伊經營中古車行,投資失利,始造成無法還款,但借款當時,確實沒有詐騙的意思,並約定還款的日期如同票載發票日,均有約定利息,戊○○部分的利息有付到跳票前一個月為止,每月利息約二萬元,丙○○部分的利息也是付到跳票之前,每月利息約六萬元,另本件係因伊事後週轉不靈,無法依約存入款項,造成支票跳票,持票人要叫乙○○付這些錢,乙○○為了免除責任,才告伊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被告甲○○辯稱:附表編號一、二及五至九號支票,均係陳太郎交予伊,委請伊調借款項之用,伊拿到該等支票時,支票上均已蓋好章了,且伊並無拿取支票印鑑章,亦無持印鑑蓋用在支票上,又該等支票均非陳太郎竊得之贓物,係陳太郎向乙○○借票使用的,並其中二張係乙○○親自交予伊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太郎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交付附表編號一、二號之
支票二紙予被告甲○○,委請被告甲○○調借款項,並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在台南縣東山鄉鳳尾村鳳安宮前,持附表編號三、四號之支票二紙,向告訴人戊○○調借現金七十五萬元,且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再委請被告甲○○持附表編號五至九之支票五紙,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丙○○經營之「佳佳檳榔攤」,先後四次向告訴人丙○○借款計一百四十六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太郎、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九紙及退票理由單四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詢時證陳
:「因為我的支票連同印章失竊,所以來分局報案製作筆錄」、「失竊日期是在九十一年十月底(正確日期不能確定),在台南縣○○鄉○○村○○路○段○○○號失竊。失竊空白支票共計二十張、支票印章一顆……」、「因為我是接到東山鄉農會通知我有幾張票到期,農會存款不足,我才知道我的支票及印章被竊並且被人使用,我事後才知道所以馬上前來分局報案」、「不是我簽名,是我失竊空白支票,不知道被何人盜用」等語(見警卷第五頁)。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警詢時證稱:「我失竊空白支票二十張時,連同我開具支票要蓋章之印章一枚,一起失竊」、「(由戊○○所提供之票號0000000【面額二十五萬元】,及丙○○所提供之票號0000000【面額二十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十五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二十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七十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二十一萬元】等六張支票影本,是否為你所失竊之支票,其支票上有填寫金額,你是否認識該字體係何填寫?)該六張支票影本係我所失竊之支票沒錯,其支票上所填寫的字體,經我詳閱後,票號00000000之面額字體係陳太郎填寫,另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面額字體係甲○○所填寫」等語(見警卷第七、八頁)。且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警詢時證述:「因 楊振文 收到警方通知書後,以電話告知我,我才知道該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張支票係誤報」、「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在台南縣○○鄉○○村○○路○段○○○號,將支票交付楊振文,該三張支票交付楊振文係我向他購買汽車音響的錢」、「(你稱失竊十六張支票,另一張支票票號0000000,有無失竊?)該票號0000000之支票,並無失竊」、「因當時一時失察,我近日換掉我的辦公桌時,才發現該票號0000000之支票未失竊,該張支票係我作廢之支票,當時報案時,我未找到該支票票根,才以為失竊」、「(當時支票失竊時,其支票是否連同票根號碼一起遭撕掉?)是連同票根號碼一起撕掉」、「(你確實遭竊幾張空白支票?票號為何?)我現在可以證實我所失竊之支票共有十六張,其票號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支票號碼」、「(你在第一次警詢筆錄供稱支票失竊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下旬,經警通知戊○○到案,其稱陳太郎將支票交予時間於九十一年八月上旬,另通知丁○○到案,則稱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時及同年八月十四日,甲○○將支票交予他,為何所稱失竊時間不符,你做何解釋?)經我再次回想,我的支票失竊正確時間於九十一年八月上旬,不是於九十一年十月下旬失竊支票,因當時向警方報稱失竊時間於九十一年十月下旬係我發現支票遭竊時間」、「(你於九十一年八月上旬支票失竊,為何於九十一年十月下旬才發現支票失竊?)因支票我很少在使用,所以於九十一年八月上旬不知道我所有支票已遭竊」等語(見警卷第十一至十四頁)。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偵查時證稱:「(陳太郎說有向你借支票有三年之久?)有。二、三年前比較常拿,在一年前比較沒有,最後一張是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有匯一筆二十萬元進入我帳戶,以後就找不到他了,之前他說還有剩下二、三張在他那裡,但事情發生後變成十幾張了,剩下的就沒有消息」、「(你借支票給陳太郎之方式?)我支票都放在抽屜,他有時會自己去拿,之前在二、三年時候,他要多少錢,由我寫並蓋章,並沒有拿空白票給他,金額都是我自己用打字機打的,日期是我自己寫」、「(你們有約定支票他,而他匯錢到你帳戶嗎?)是的,有時他拿現金來我店裡,就我去繳票款」、「(支票印章都是你自己蓋?)之前,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以前是我自己蓋,有時候他也會自己蓋,我只同意他蓋章的只有二、三張,金額十萬、二十萬、十五萬三張」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七頁)。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偵查中證述:「(戊○○提出七六四七七、七六四八七二張,二十五萬及五十萬面額支票,事先有否同意陳太郎或甲○○簽發?)沒有,但印章是我以前所有的印章」、「(你有拿上開二張空白支票讓他二人使用?)沒有」、「(陳太郎或甲○○有否告訴你有簽填二十五萬及五十萬元金額?)沒有」、「(丙○○手上之上開五張支票,是否你借給陳太郎及甲○○?)沒有。且不是我蓋章及填寫日期、金額」、「(你有事先同意陳太郎或甲○○在上開五張票上填寫日期及金額?)沒有」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第三六頁反面至三十九頁)。㈢復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於偵查時
是否陳述陳太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有匯一筆二十萬元的款項到你的帳戶?)是的」、「(你的支票、印鑑是何時掉的?)九十一年八月」、「(九十一年十二月是否另簽發三張支票給楊振文?)是的」、「(九十一年八月間你印鑑已經掉了,為何能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再簽發支票給楊振文?)因為我之前就將支票蓋好章了」、「(你的支票是整本掉的,或只是掉幾張?)是掉幾張,因為有的還在」、「(給丙○○系爭五張支票中,一張是在亨億電機行的店門口,一張是在新營市的新宿小鋼珠店門口交給我【即被告甲○○】的,當時丙○○也在場?)有」、「(你在東山鄉農會的印章遺失之後,有無去掛失印鑑?)有」、「(有無再去更換印鑑?)支票的印鑑沒有去更換」、「(你之前有無借票給陳太郎去向丙○○借錢?)我有借票給陳太郎去週轉,但陳太郎是向誰借錢我不知道」、「(你借給陳太郎的支票都是交給陳太郎?有無交給其他人?)我大部分都是交給陳太郎,有時候陳太郎會打電話給我請我交給甲○○」、「(借票給陳太郎時,支票是否已開立完整?)是的,也就是日期、金額、印章都由我來處理,從來沒有借給陳太郎只有蓋好章的票」、「(你的支票與印章是否放在一起?)是的,一起放在抽屜內」、「(為何先在空白的支票上蓋好印章?)這樣比較方便」、「(你前後共借給陳太郎多少票?)之前我都有借給陳太郎,借多少票我不清楚」、「(借票如何約定?)發票日前要將錢匯入帳號內」、「(系爭的票及印章是你何時掉的?)系爭的票是九十一年八月間掉的,印章忘記了」、「(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你有向農會請領支票簿,有何意見?)我確實有領取」、「(你簽發給楊振文的票是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領取的支票,你如何能在九十一年八月遺失印鑑後,再行在十一月十二日領取的支票上蓋章?)我有換印鑑章」、「(何時換印鑑章?)我沒有記起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五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提示台南縣東山鄉農會函及所檢送之資料,有何意見?)七八二四五這張是蓋我舊的印章,其他的是蓋我新的印章,這是我先將支票蓋上印章後,先放在我這裡,後來我才把支票簽發出去」、「(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原來的印鑑去領支票簿,有何意見?)我是提早蓋好印章後,後來才拿去領支票簿」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卷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㈣又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請領支票號碼七六四七
六至七六五二五號支票簿一本、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請領支票號碼七八二○一至七八二五○號支票簿一本、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請領支票號碼七九八二六至七九八七五號支票簿一本,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申請變更印鑑,此有台南縣東山鄉農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東農信字第九四○○○一九四九號函暨所附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準此,並經核證人乙○○上揭證詞,⑴倘證人乙○○所有台南縣東山鄉農會支存帳號之印章,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上旬遭被告陳太郎竊取,則證人乙○○如何能持已遭竊之印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向台南縣東山鄉農會各請領支票簿一本?⑵又支票號碼七九八四三、七九八五二、七九八五三等三張支票,係由證人乙○○親自簽發予楊振文,此為證人乙○○證述在卷(見警卷第十一至十四頁),並經證人楊振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的支票、印鑑是何時掉的?)九十一年八月」、「(九十一年十二月是否另簽發三張支票給楊振文?)是的」、「(九十一年八月間你印鑑已經掉了,為何能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再簽發支票給楊振文?)因為我之前就將支票蓋好章了」等語。然觀之上開三紙支票之支票號碼,該等支票係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向台南縣東山鄉農會所請領,則證人乙○○焉能持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上旬失竊之印章,以為簽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始請領之支票?⑶如證人乙○○所言,其係將支票及印章一同置放在抽屜內,則證人乙○○豈須為方便使用而先行在支票上蓋用印章存放?且縱如證人乙○○確有習慣先將支票蓋上印章存放,則何以未在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先行蓋章?況被告陳太郎既得竊取已蓋好印章之支票,以為自己使用,焉須捨近求遠而挑選未蓋用印章之空白支票,並竊取印章,再由自己蓋用印章?⑷核對前述支票請領之時間,附表編號五號之支票一紙,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請領,並附表編號六、七、八、九號之支票四紙,均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請領,則被告陳太郎如何能於九十一年八月上旬,竊取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始行請領之支票?⑸檢視附表編號七、八、九號之支票三紙,均係蓋用變更後之新印鑑章,此經核卷附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與附表編號七、八、九號支票三紙自明。且被告陳太郎已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竊得舊印鑑章。是被告陳太郎何須並如何能在附表編號七、八、九號支票上,蓋用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變更之新印鑑章?⑹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給丙○○系爭五張支票中,一張是在亨億電機行的店門口,一張是在新營市的新宿小鋼珠店門口交給我【被告甲○○】的,當時丙○○也在場?)有」等語,並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在新營市的新宿小鋼珠店門口,乙○○有交給甲○○一張支票,該張支票是系爭五張支票其中的一張」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卷第一一二頁)。是被告甲○○持向告訴人丙○○借款之五紙支票中,至少有一張支票係由證人乙○○親自交予被告甲○○甚明。
㈤綜據上述事證互核以觀,本件係因被告陳太郎與證人乙○○
係表兄弟關係,被告陳太郎長期向證人乙○○借用支票使用,雙方約定於發票日前,由被告陳太郎將所簽發之款項存入帳戶內,以為提領,而本件亦係被告陳太郎依前述慣例向證人乙○○借票使用,而由乙○○在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蓋章後,將未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之支票交予被告陳太郎,以為被告陳太郎向他人調借現金之用,即被告陳太郎係經由證人乙○○蓋章同意,而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無竊取附表所示支票九紙及印章等情甚明。是被告陳太郎及甲○○所辯上情,尚非子虛,應堪採信。復關於支票號碼七八二四一號支票一紙,係證人乙○○作廢之支票,並未遺失或失竊,此業據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警詢時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該支票亦為被告陳太郎所竊取,尚有誤會。又關於支票號碼七八二○九、七八二一七、七九八二九、七九八三○、七九八三四、七九八四五、七九八五一號等支票七紙,被告陳太郎及甲○○均否認有竊取或使用該等支票之行為,並其中支票號碼七八二○九、七八二一七、七九八
二九、七九八三○、七九八五一號等支票六紙,皆未向台南縣東山鄉農會提示,有台南縣東山鄉農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東農信字第七五三號函在卷足憑,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太郎及甲○○確有竊取或使用前開七紙支票,是尚難僅據證人乙○○片面且與事實不符之證詞,遽認前開七紙支票確遭被告陳太郎竊取。
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因陳太郎向我借用七
十五萬元,該人向我借款時,陳太郎即從身上拿出兩張乙○○所有空白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陳太郎當我面前開具該兩張支票,一張支票【票號0000000】,面額二十五萬元,另一張支票【票號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隨即將該兩張支票交予我」、「陳太郎於九十一年八月上旬,在台南縣東山鄉東中村鳳尾厝之鳳安宮後面,將該兩張支票交予我」等語(見警卷第二六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陳太郎是國中同學,自九十年四月間起陳太郎就常向我調借款項,以前的都有還我,而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陳太郎向我借二筆,二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借款的理由與以前相同,是向我調現,是拿乙○○的票來借錢,之前陳太郎向我借錢也都是拿乙○○的票來借,先前乙○○的票都有兌現,復系爭二張票與以前的一樣,印章已經蓋好了,借的時候當場開立金額及日期,本次借款有約定有利息,借款七十五萬元一個月給我三萬元的利息,陳太郎總共給我三個月的利息,計九萬元,而之前陳太郎借的錢是借二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每月二、三千元,又本件我於警詢時有對陳太郎提起詐欺告訴,理由是陳太郎沒有還錢,而我純粹因為陳太郎借錢沒有還才告他的,且之前在偵查時我是說只要他還我錢,我就不要再告他了,現在的意思也是這樣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卷第一○五至一○七頁)。
㈦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因陳太郎陸續向我
借用現金,共計一百四十六萬元,該五張支票係由陳太郎委託 渠弟 甲○○拿給我的」、「於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一月份,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五之二號,由陳太郎委託渠弟甲○○陸續將該五張支票交予我」、「甲○○將五張支票交予我時,已將支票填寫後,才至我住處交予我」、「(你如何知道甲○○持有之支票係陳太郎委託甲○○交予你?)當時甲○○欲將支票交予我之前,陳太郎以電話事先告知予我」等語(見警卷第三五至三七頁)。並於偵查時證稱:「(甲○○拿這五張票給你時,金額、日期、蓋章有填?)都已經蓋章,填好了」、「(你收到這五張票時,有找乙○○?)沒有。是事後我知道票已止付,我就跟甲○○去找乙○○。乙○○說要找陳太郎出來處理,甲○○說有些票是陳太郎給他的,有些是乙○○給他的,後來都找不到陳太郎」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第三九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與陳太郎是國小同學,甲○○是陳太郎的弟弟,我都認識,他們二個人都有為了自己所需而向我借過錢,陳太郎是因做生意資金週轉向我借錢,而甲○○是生活所需向我借錢,陳太郎至向我借十次以上,時間我忘記了,復系爭五張支票都是乙○○的票,是甲○○拿給我的,總金額一百四十一萬元,陳太郎向我週轉資金都是拿乙○○的票,並系爭五張支票甲○○拿來時,支票上已經蓋好章,有的已經填寫完成,有的當場填寫日期及票面金額,又本件借錢給陳太郎有約定利息,以前是三十萬元每月拿三、五千元的利息,至於系爭五張支票我總共拿了多少利息,我忘記了,並先前借給陳太郎的款項都已經清償,有的是提示銀行兌現,有的是陳太郎拿錢來換票回去,至於本件我認為陳太郎及甲○○起先的意思不是要騙我,是事後因為某些因素還不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卷第一○八至一一○頁)。
㈧準此,被告陳太郎係因生意需款週轉,而持附表編號三至九
號之支票,向告訴人戊○○及丙○○調借款項,並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擔保,而告訴人戊○○及丙○○係因與被告陳太郎係國中、國小同學之朋友關係,並經常有資金往來,且該等借款亦有利息之約定,始同意將款項借予被告陳太郎。從而,觀之本件借款過程,被告陳太郎及甲○○客觀上並無對告訴人戊○○及丙○○施用任何詐術,告訴人等亦非因受被告等詐騙而陷於錯誤,致交付金錢予被告陳太郎等事實,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附表所示支票九紙均係經證人乙○○同意,並由證人乙○○在該等支票上蓋章後,將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支票交予被告陳太郎,以為被告陳太郎向他人調借款項之用,被告陳太郎並無竊取附表所示支票九紙及印章;是被告陳太郎上開所為,自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並支票號碼七八二四一號支票一紙,係證人乙○○作廢之支票,並無遭人竊取之情事。且支票號碼七八二○九、七八二一七、七九八二九、七九八三○、七九
八三四、七九八四五、七九八五一號等支票七紙,亦無任何證據證明確有為被告陳太郎及甲○○使用、或有遭竊之情事。從而,尚難僅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有瑕疵之證詞,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遽認被告陳太郎確有為上開竊盜犯行。又被告陳太郎及甲○○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對於告訴人戊○○及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之行為,則雖事後無法償還告訴人戊○○及丙○○之借款,然此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太郎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陳太郎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張婷妮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面額│發票日│提示日│被害人│備註│├──┼────┼────┼────┼────┼───┼───┤│一、│0000000│二十萬元│91.12.12│91.12.26│丁○○││├──┼────┼────┼────┼────┼───┼───┤│二、│0000000│二十萬元│91.12.14│91.12.26│丁○○││├──┼────┼────┼────┼────┼───┼───┤│三、│0000000│五十萬元│91.12.20│92.01.02│戊○○││├──┼────┼────┼────┼────┼───┼───┤│四、│0000000│二十五萬│91.12.26│91.12.26│戊○○│││││元│││││├──┼────┼────┼────┼────┼───┼───┤│五、│0000000│二十萬元│91.12.01│未提示│丙○○││├──┼────┼────┼────┼────┼───┼───┤│六、│0000000│二十萬元│91.12.21│未提示│丙○○││├──┼────┼────┼────┼────┼───┼───┤│七│0000000│七十萬元│91.12.08│未提示│丙○○│新印鑑│├──┼────┼────┼────┼────┼───┼───┤│八│0000000│二十一萬│91.12.12│未提示│丙○○│新印鑑││││元│││││├──┼────┼────┼────┼────┼───┼───┤│九│0000000│十五萬元│91.12.15│未提示│丙○○│新印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