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乙○○之姪子(乙○○係甲○○之姑姑),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九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肢體殘障之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詎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先後:(一)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未經乙○○許可,擅自進入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乙○○之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驚醒在房間內休息之乙○○,甲○○企圖拿起電話使用,遭乙○○拒絕,甲○○竟憤而手持電話砸傷乙○○之頭部及臉部等處,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眼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當場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之規定。(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以身體撞開乙○○之房間房門,趁乙○○睡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繫於腰際上霹靂包中之小皮夾,並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得逞後離去,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之規定。又於同日(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巷十五之二十號前約五十公尺處,趁乙○○手牽電動機車未及防備之際,再度以徒手方式搶奪乙○○繫於腰際上霹靂包中之小皮夾,從中抽取三千元得逞後離去,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
理由
一、被告乙○○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五六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六三一八號偵查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第五六頁及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確被以電話砸致頭部外傷合併右眼瘀傷之傷害,亦有診斷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五六三三號偵查卷第二0頁)。另被告確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九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亦有上開案號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見五六三三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被搶奪之現場翻拍照片六張在卷足憑(見六三一八號偵查卷第三0頁至第三二頁)。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姪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罪。至其先後三次違反保護令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之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所觸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另檢察官雖僅起訴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之違反保護令部分,但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之二次違反保護令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搶奪部分則與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之二次違反保護令部分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之違反保護令及搶奪部分,漏未併予審判,容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姪子,竟一再違反保護令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上開搶奪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而已判決確定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號搶奪等案件,其搶奪之犯罪時間則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兩案犯罪時間相距十月有餘,顯難認該兩案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故兩案並不成立連續犯,本件非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附此說明。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法官陳毓秀
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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