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小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小字第4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告  陳志剛陳志強 之繼承人
       陳南玲 即陳志強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玲 即陳志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八日止,共計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強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
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志強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持卡人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
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
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按月計付新臺幣
(下同)600元之違約金。
(二)詎被繼承人至民國(下同)95年6月18日止,共積欠74,412
元整,其中本金部份為63,500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惟
查被繼承人於98年1月12日業已死亡,被告係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通知
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
履行之必要,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412元整,及其中63,500元自95年
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6月19日起至民國95年9月18日止共計1,800元之
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繼承人名下無財產,被告亦無繼承被繼承人任何財產。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志強間有信用卡契約關係,因
陳志強尚積欠上開消費款未予清償,被告為其繼承人,未
於法定期間向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乙節,業據提出所
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存證信函、郵寄通知掛號回執、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6月1日
函等文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勘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訴外人陳志強尚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消費款未予清償
之事實,應足認定。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斟酌
97年1月5日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及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
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若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
,將影響債務人之生計甚鉅。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要件時,繼承人即得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陳志強向其申請信用卡,有積欠信用卡貸款未還
,及被告為陳志強之繼承人,迄未拋棄或聲明限定繼承等
事實,惟被告以被繼承人陳志強未有任何財產,且其等亦
無繼承陳志強財產等語置辯。查被告係陳志強之兄弟姊妹
,於陳志強過世時,雖其中被告陳玲玲即陳志強之繼承人
曾設籍同處(即臺南市○○區○○路○○巷○○號),惟被告
陳志強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留存戶籍地址、帳單及卡片寄送
地址分別為「台北市○○區○○路○○○號」、「台北縣三
重市○○○街○○號5樓」,迄至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債權讓
與原告所提出95年6月18日信用卡帳單之寄送地址「台北
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三者均位於台北
縣市,要難謂設籍於台南市之被告陳玲玲就被繼承人陳志
強有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尚有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
清償一事有知悉可能。另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倘尚有欠款
每月均會收受信用卡帳單,是帳單地址通常係債務人可方
便收件之常駐地址,因此,被繼承人陳志強95年1月23日
遷入與被告陳玲玲同一戶籍地址後,信用卡帳單仍寄送至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地址(有原告
提出95年6月18日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可推知陳志強雖
戶籍遷入「臺南市○○區○○路○○巷○○號」,實際常駐活
動地址仍在台北縣市,故難謂被繼承人陳志強與被告陳玲
玲有同居共財之事實。第查,被告陳志剛、陳南玲等二人
未與被繼承人陳志強設籍於同一地址,且該被告二人亦無
曾設籍台北縣市之紀錄,是被繼承人陳志強與被告陳志剛
、陳南玲無同居共財事實存在,核屬真實。末查,依信用
卡申請書留存戶籍地址與被繼承人陳志強除戶戶籍謄本資
料比對,陳志強於93年6月25日始遷入信用卡申請書留存
之台北市萬華區地址,即被繼承人於93年6月25日以後始
向債權讓與人渣打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可知陳志強申辦
信用卡至少已滿42歲(被繼承人陳志強於00年0月00日出生
)已屬成年人,衡諸社會常情成年人均有獨立之謀生、財
務規劃、支配能力,縱使同居一處之兄弟姊妹各自間之財
務情形亦無有完全知悉可能,何況被告等人與陳志強未有
同居事實已如前述,難認被告等人於繼承開始時得知悉陳
志強有遺留債務可能。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與被繼承人
陳志強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
在等情,勘可認定。
(四)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
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
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該
條民國101年12月26日修法理由明示「依原條文第二項至
第四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
,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
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
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故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拋棄或限
定繼承之繼承人,原則僅就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為限負清償
繼承債務之責任,倘債權人認繼承人僅就所繼承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一事對其顯失公平,應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
」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被告與被繼承人陳志強係兄弟姊妹關係,有上開未
同住共財之狀況,依上揭對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
4項之說明,原告倘認由被告以所繼承遺產為限,就被繼
承人陳志強所遺留債務負清償責任對其顯失公平,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有顯失公平情形存在,而本件原告就是否顯失
公平未為舉證,故當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四、從而,被告等人與被繼承人陳志強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
第4項規定,就被繼承人陳志強遺留債務,被告等僅以所繼
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自陳志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任婉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