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張倉
訴訟代理人  張柃妃
被   告  施梨鶯
訴訟代理人  黃明木
       施俊成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
民字第678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
其位於臺中○○○區○○○路○○號住處之一樓後方空地(即
其住處後方水溝上方可站立處),與住在隔壁臺中市○○區
○○○路○○號之 蘇勤 ,因其等住家後方水溝排水問題而發
生爭執,被告竟持疏通水溝用之長鐵棍1支,破壞2戶間圍牆
上方用以隔離雙方之塑膠拉門後,朝蘇勤住家一樓後方空地
方向揮舞。蘇勤之夫即原告領聽聞其妻之喊叫聲後,即跑至
住家後方空地瞭解狀況並勸誡被告,詎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
之不確定犯意,以該長鐵棍穿過上述已破損之塑膠拉門,朝
原告之方向(即同上蘇勤住家一樓後方空地之方向)揮舞,
並因而打到原告之左手腕,致原告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原
告痛苦難耐,復因須治療所受傷害無法上班,精神至感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3,4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可能做原告所述之事,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
伊無法接受,伊並未做如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的那些事
,伊認為刑事判決不公平。且伊並未破壞塑膠拉門,而係原
告投石頭導致反彈所致,況塑膠拉門是被告送給原告,原先
是塑膠拉門,原告現提出鐵門費用之請求不合理。伊對原告
請求之醫藥費3,400元無意見,但精神慰撫金20萬元太高,
被告並未看到人,有打到也是過失並非故意,伊認為六千元
就行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傷害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給藥說明
單、 湯元皓 診所醫療收據、 昭泰 接骨所收據、鐵門照片為證
,被告雖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被告上
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可稽,且被告
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持鐵棍朝原告揮舞成傷,應係出
於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並非過失傷害行為,被告上開所辯,
委無可採,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揭時地,共
同傷害原告身體致受傷害,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該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4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
保險給藥說明單、湯元皓診所醫療收據、昭泰接骨所收據為
證,為被告所不爭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原係公務人員,退休後每月月退
俸約2萬多元,被告為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有時幫先生
做一些手工食品,每月收入約1、2萬元,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
,且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迭經多次治療,兩造財產狀況
(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係鄰居,被
告僅因水溝排水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即對原告為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雖經就醫治療,對於身體所造成之痛
苦,原告年逾65,年事已高,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
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尚屬妥
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3,400元(即3400+4000
0=43400)。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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