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0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024號
原   告  王連科
被   告  梁力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0日委託原告辦
理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10000分之100,及其上同段1057、1058建號即門
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號3樓之13、14等2
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原
告於當日辦妥後,每戶代辦費用包括建物第1次登記費用
新台幣(下同)6580元、房屋現值申報1206元、土地移轉登
記費用7049元及建物移轉登記費用9743元,共計24579元
,被告委託2戶,代辦費用為49156元。嗣經原告向被告催
討上開代辦費用,被告百般藉故拖延,置之不理,為此依
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辦費用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91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銓公司)委託原告辦理含被告在內之整批83人過戶手
續,原告係依福銓公司之指示辦理,福銓公司當時並未提
出各房地所有權人之委託書或授權文件。
2、依據福銓公司與各房地承購戶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
,辦理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規費等係由承購戶即
買方負擔。
3、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不知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有無貸款。
4、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
務所91年溪電(00)000000、064830、16484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有「雙方代理人王連科」之記載,且有原告及被告之
用印,被告確有委任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
續甚明。
5、系爭房地之建物於建造完成後尚未交屋即遭法院拍賣,執
行案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金拍字第320號(原執
行案號為同院95年度執玄字第36457號),迄至102年9月6
日拍定,致原告無法向被告收取規費及代辦費用,而依一
般交易習慣,係於交屋同時付清規費及代辦費,故本件請
求權時效期間應自102年9月6日起算2年。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否認曾委任原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據
被告瞭解應為被告前妻 莊細琴 所為,被告與莊細琴於87年
間離婚,而莊細琴於90、91年間罹患癌症,已於100年10
月31日死亡。
(二)被告係於收受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稅單時始知悉
購買系爭房地乙事,被告不清楚莊細琴使用被告名義購屋
之動機,而系爭房地已於102年間遭法院拍賣。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再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清償;報酬縱未約
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
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549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情事,固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
記申請書影本3件及請款明細表1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而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係福銓公司委
託整批83人辦理過戶,包括被告在內,並由福銓公司交付過
戶文件,並未提出各房地所有權人之委託書或授權書等文件
等語屬實(參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知當
時委任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為福銓公司,並
非被告,故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原告自不得基於委任
契約受任人地位請求被告償還上開代辦費用甚明。至原告另
提出福銓公司與房地承購戶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0條
「稅費負擔之約定」,主張相關規費及代辦費用均應由買方
負擔云云,惟原告提出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係福銓公司與
承購戶間之契約,原告並非該買賣契約當事人,要無依據買
賣契約內容對被告主張權利之餘地。況被告自始否認曾經向
福銓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即使前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申請
書上蓋有被告名義之印文,及其上有「雙方代理人王連科」
之記載,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確曾委任其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存在,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主張即難遽信為真正。再依一般人社會通念,購買房
地而指定第3人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情形,乃極為常見之
事實,原告既為具有地政專業而受福銓公司委任之代理人,
自不能諉稱不知,尤其系爭房地是否確為被告向福銓公司購
買(或係如被告抗辯係被告前妻莊細琴假借被告名義購買)?
買賣價金是否確為被告支付?亦屬不明,尚不得僅以被告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逕認被告即負有支付上開代
辦費用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乙事確存在委任契約關係,且依常情,一般房地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亦未必等同於該房地實際出資購買之人,
故原告僅憑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遽行訴請被
告支付代辦費用491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爰命原告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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