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516號
原   告  謝碧妮
訴訟代理人  林宗植
被   告  劉鳳糧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以108年度附民字
第19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分別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5樓、4樓,雙方因共用電源所生電費分攤問
題素有嫌隙。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5日下午2時許,在全
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之其他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上
址4樓門口樓梯間與門內之原告爭執用電問題時,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吐口水,以貶損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
被告上開侮辱行為,乃是以侵權行為之故意,致原告身心俱
疲,且遭鄰居異眼相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自應賠
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30,000元一節,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請上字第231號上訴書、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影本
各乙份為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只是喉嚨
不舒服,吐口水清喉嚨云云置辯,惟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
時、地對原告吐口水之行為,業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
度易字第102號案件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該卷宗第174頁筆錄
,下稱易字卷),且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錄音檔
案後,確認部分結果(詳見同卷第168、170頁勘驗筆錄),
該錄音檔確可聽聞被告發出吐痰前之喉嚨聲,並對原告回稱
「吐你一個口水你是怎樣」,更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直承
「我吐你口水,你也有吐我口水」,核與原告上開證述相符
,另查:就兩造爭執位置觀之,被告當時與原告僅隔著原告
住處之鐵門,且鐵門有縫隙,此為被告所不爭,承上所述及
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雙方因電的問題正激烈口角爭執中
,被告在此僅僅一門之隔、現場只有其2人之情形下,無論
係對著原告、前方門上、地上吐口水,均可認係當著原告的
面針對原告而為之意思,此不因口水究竟有無噴濺到原告臉
上或身上而有不同,是被告辯稱:不是在對原告吐口水云云
,並非可採。且被告所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年度偵續字第245
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
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
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9月17日以
108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及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原告主張遭被
告故意公然侮辱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
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最
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妨害
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係侵害原告名譽權,至為明確;依前
揭法條規定,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非無據,至其數額,爰審
酌兩造為細故爭執,被告吐口水侮辱原告,惡性應屬非重,
暨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無收入、107年度給付
總額300餘元、財產總額6,000餘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投資
數筆及被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無業、無收入、107年度
無所得,名下有汽車一輛、投資一筆一節,業據兩造 陳明
案(參見本院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稽,兼衡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及被告雖受有
刑事制裁,惟未賠償原告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被
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6,000元為
適當。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00元,於上開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
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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