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617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林柏均
被   告 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逸平
被   告  楊博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第13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黃金林公司)於
民國108年1月30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
下稱租賃車輛),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租期
共60月,至113年1月30日止,並簽訂有系爭租賃契約。租
賃車輛於108年4月22日由原告取回時,被告黃金林公司僅
繳付1期租金(尚欠不足2期租金),依系爭租約約定,應
付車輛違約金715,417元〔計算式:(60期-3期)×25,0
00元×50%+(25,000元-19,167元)×50%=715,4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未到期租金44,167元〔計算式
:(1期×25,000元)+(25,000元÷30天×23天)=44,1
67元〕,合計759,584元,扣除先前交付之保證金280,000
元,被告黃金林公司尚欠金額為479,584元。被告黃逸平、
楊博綸為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即被告黃金林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亦有系爭租賃契約可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連帶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9,584元,及其
中44,167元,自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
約、應收展期餘額表、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郵局存證信
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5
頁)。而被告黃金林公司、楊博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被告黃逸平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79,584元,及其中44
,167元,自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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