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4號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高鴻華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上開裁定已於101年10月22日送達抗告人陳報之前揭郵政信箱,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卷附之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14號卷第118-119頁),惟上開信箱為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信箱時為送達之時。又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1年10月23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已於101年11月1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2年7月4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具抗告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證,顯已逾抗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劉勝吉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