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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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47號抗告人 黃秀琴 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相對人 蔡宗霖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宗霖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當事人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他造依本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22年院字第99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偽造伊之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7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88年12月28日、到期日為89年1月12日、票號為079501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533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核准相對人之聲請。又相對人明知伊係住在桃園縣龜山鄉之處所,而非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號2樓,竟僅向原法院陳報上開戶籍地址,致伊未親自簽收系爭支付命令,而由伊戶籍地之管理守衛簽收,待伊返回戶籍地時,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惟已逾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然相對人所持偽造之系爭本票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伊已提出刑事告訴,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對同條第1項第7至10款為限縮,是否同為再審理由,不無疑問,況伊係未將再審理由敘明,而非全然未表明,原法院認伊未表明再審理由,即予以駁回,顯係增加法律未規定之限制,亦未審酌相對人刻意隱瞞伊未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故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而駁回,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廢棄系爭支付命令及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依法對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係屬有據。惟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僅於民事聲請再審狀中表明抗告人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然抗告人並未就系爭本票是否屬於偽造或變造等情,提出經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或以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等證據,僅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有民事聲請再審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6頁),原法院已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證明抗告人確實對相對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該案且尚在偵查中,並未經判決確定等情(見原審卷第19-22頁),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抗告人有具體表明系爭支付命令有本款之再審事由。縱認抗告人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然支付命令之核發僅就形式上為審查,系爭本票究係否經偽造,並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符。
四、次查,抗告人於本院復主張相對人明知其現住於桃園縣龜山鄉之處所,卻向法院陳報伊之戶籍地址,使伊未能於不變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故抗告人之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抗告人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時起算云云。惟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再審及於本院抗告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遵守不變期間,僅於書狀中提及「本件原告(即抗告人)不服前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尚在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內,程序上應稱合法」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既未表明具體之再審事由,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又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故無庸補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五、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