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聲請人 林春雄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1,817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澳盛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澳盛銀行雖提出月付2,319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目前收入微薄,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另外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加入,相加總金額超出聲請人之負擔能力,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新北市原住民專案出租住宅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大百合國際有限公司,月薪2萬3,000元(本院卷第144頁),加計4名子女之低收扶助1萬400元(本院卷第145至148頁),每月收入共3萬3,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3萬707元(含膳食費6,000元、房租4,838元、水費250元、電費1,238元、瓦斯費553元、寬頻費用675元、電信費1,439元、油資900元、幼兒園註冊費534元、數位學習機費1,280元、4名子女扶養費1萬3,000元,本院卷第10、11頁),剩餘2,693元,雖力足以繳納澳盛銀行所提2,319元之月付款(本院卷第17頁),惟尚有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進入前置協商程序(本院卷第9頁),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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