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91號聲請人 林慶派 相對人 陳怡良 即 陳林珠琴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陳永富 於民國88年6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存續期間係自88年6月4日至98年6月4日止,清償日期為98年6月4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該普通抵押權擔保物內容迭經當事人雙方合意減少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於88年11月29日登記在案。另債務人陳永富於95年4月1日死亡,由其配偶陳林珠琴單獨繼承,陳林珠琴繼承後於97年11月30日死亡,經鈞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選任陳怡良為其遺產管理人,已確定在案。詎前揭債務屆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鈞院家事法庭函、鈞院98年度財管字第29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查本件陳怡良即陳林珠琴之遺產管理人為抵押物之繼承人,其雖未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不影響本件聲請,相對人陳怡良即陳林珠琴之遺產管理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人列陳怡良即陳林珠琴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附表:(土地)102年度司拍字第9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溪湖鎮│忠覺││58│田│00│28│88.00│15/309││├──┼───┼────┼────┼────┼────────┼─┼──┼──┼──────┼─────────┼──────┤│002│彰化縣│溪湖鎮│忠覺││101│田│00│04│49.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