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聲請人大衛.汝淣相對人 王亞伯拉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後,本院即安排於民國102年5月29日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鑑定相對人精神狀態之事宜,惟聲請人並未偕同相對人到醫院接受鑑定,此有本院102年5月2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嗣經本院於102年6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陳報鑑定相對人之鑑定處所(具有司法精神鑑定資格之醫院),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9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難謂為適法,是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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