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8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二九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一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9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執行處查封函、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16號行使權利函、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16號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行政院金融監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聲請人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本院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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