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98號
原   告  桂先秀
被   告  龔伊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0月14日至108年8月18日止
,陸續向原告借款,然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20萬2,00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及借款明細等在
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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