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秩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42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陳文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2月7日德警分刑字第10900401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菜刀壹把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文敏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2日晚間8時2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二、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菜刀1把。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無正當理由」
,係指行為人所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
般社會通念,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蓋該器械
在客觀上本具有殺傷力,逾越通常目的及範疇之使用,易造
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查菜刀具備切割
、砍剁物品之功能,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
,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係因遭不
明人士毆打,心有不甘,因而返家拿取菜刀並隨身攜帶等語
,顯已逾越菜刀做為餐廚使用之通常目的及範疇,自非正當
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規定,而應依
法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目的、所生危
害程度;及其素行狀況、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
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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