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號

                    114年度訴字第2號

                   114年度訴易字第5號

原告 曾美芬

沈炳憲

廖琳恩

被告 王陞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對被告王陞淵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陞淵原設址在臺灣省花蓮縣○○○○○街00號(即花蓮○○○○○○○○○)迄今,期間雖入監執行至民國114年4月19日後出監,但並未更改設籍地址而無法送達,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81、83頁),本件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因迄今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為避免訴訟遲延,爰依首開規定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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