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號
114年度訴字第2號
114年度訴易字第5號
原告 曾美芬
被告 王陞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對被告王陞淵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陞淵原設址在臺灣省花蓮縣○○○○○街00號(即花蓮○○○○○○○○○)迄今,期間雖入監執行至民國114年4月19日後出監,但並未更改設籍地址而無法送達,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81、83頁),本件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因迄今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為避免訴訟遲延,爰依首開規定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