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秩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26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陳火清
被移送人  江振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2月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649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火清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江振鈴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陳火清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火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4日16時2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即被移送人
江振鈴而加暴行於人。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陳火清於警詢時所自承,且核與被
害人即被移送人江振鈴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相符。依被移送
人陳火清於警詢時陳稱:江振鈴沒有還手,只有拉扯,我沒
有受傷等語;被移送人江振鈴陳稱:「我沒有毆打陳火清,
我手有將他的手撥開等語,而否認有互毆情事,足見被移送
人陳火清有加暴行於被移送人江振鈴之行為,惟並不足構成
被移送人陳火清與被移送人江振鈴互毆情事,移送機關以被
移送人陳火清、江振鈴均係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互相鬥毆行為,移送本院裁處,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
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移
送人 徐俊偉 僅因細故即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已妨害公
共秩序、社會安寧,惟其已於犯後即坦承施暴行為之態度,
且江振鈴表示不願對其提出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貳、被移送人 林志修 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火清、江振鈴,於109年10
月4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互相鬥毆
,認被移送人江振鈴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互相鬥毆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法事實,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
自明。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江振鈴於警訊時否認有與被移送
人陳火清互相鬥毆之行為,且被移送人陳火清於警詢中於警
詢時陳稱:江振鈴沒有還手,只有拉扯,我沒有受傷乙情,
已如前述。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如:現場監視
器光碟)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江振鈴有移送意旨所稱之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自應為其不罰之諭
知。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
、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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