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秩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42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楊金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2月10日溪警分刑字第10900333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楊金成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1月18日15時2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向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擲石
塊,致該車後擋風玻璃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有危害
他人身體、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李河成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暨其影像截圖4張。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
向證人李河成之車輛投擲石塊之舉,已致該車輛玻璃碎裂此
情,為被移送人所不爭,並經證人李河成指述無訛。堪認被
移送人所投擲之石塊質地堅硬、外觀銳利,客觀上有使他人
身體及財物受損之虞,而屬具殺傷力之物品。是被移送人有
上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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