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秩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2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郭燈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
9月11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939582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郭燈貴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郭燈貴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
8日下午13時59分許及於109年8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及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前,以公共電話撥打110報案,誆稱: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有賭博情事,因認被移送人
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意圖他人受
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規定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社維法第6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誣告行為」,應以明知所訴虛
偽為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
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即不得遽指
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司法院統字第1449號解釋文、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所訴事實
,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
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
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郭燈貴涉犯上開誣告之行為,無非係以
行為人筆錄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為其主要論據,被移
送人郭燈貴固不否認有向警方檢舉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
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辯稱:因為之前曾前往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打過麻將,而遭一
名綽號「蘇小弟」之朋友詐賭,而後因友人告知上址尚有人
繼續在打麻將,才打110檢舉,但我不知道那裏早就沒人了
等語,經查:被移送人郭燈貴稱因為前曾前往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4樓賭博而遭詐賭,遂撥打檢舉電話
報警,希望警方前去緝查,此固據被移送人郭燈貴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然查,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
場所賭博,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縱使警方到場並未
即時發現有被移送人郭燈貴申告之賭博之情,亦難以此遽認
被移送人郭燈貴即屬虛構事實而屬誣告行為,是被移送人郭
燈貴所檢舉之事雖不能證明實在,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移
送人郭燈貴係故意虛構使他人受處罰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
,即難認被移送人郭燈貴檢舉行為即屬誣告,尚不得遽以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郭燈貴確有上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
警察機關誣告」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郭燈貴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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