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黃玉進 被告 呼桂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方式及繳款期限繳款,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以持卡人當期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本件適用年利率16.7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有逾期繳納,延遲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
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至100年7月3日起,即未再正常繳款,至同年11月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58,867元、應收未收利息(含違約金)3,245元,合計為62,112元,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計算之利息未予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核諸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1,20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