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登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登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叁伍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叁伍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藍登福: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14日出所,於92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與上開㈡所示有期徒10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4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㈣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上開㈣、㈤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5月、8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藍登福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5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100年12月26日3時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26日0時51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中和閘道下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0935公克)、注射針筒、分裝杓各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犯罪之性質,持有、施用毒品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地點,均屬犯罪地無疑。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施用毒品之地點亦係在上址住所內,惟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之地點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中和上址居閘道下橋處,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上揭說明,亦為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犯罪地,從而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藍登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月13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第72頁);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334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094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0935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等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10117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6頁),復有上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分裝杓各
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是以被告於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曾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3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注射針筒、分裝杓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