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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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勇智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勇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乙采實業有公司」應更正為「乙采實業有限公司」、第6行及倒數第3行「接續」應刪除、倒數第6行及附表一銷項金額合計「857萬4,745元」均應更正為「657萬4,745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營業商使用繂一發票申請書」應更正為「營業商使用繂一發票申請書」、第8行至第9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畫面」及倒數第4行至第5行「財政部中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均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查被告王勇智係「乙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采公司)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王勇智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以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持續侵害之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而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數額,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要件,復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再被告雖係經通緝而於101年1月4日緝獲到案,惟被告係於99年6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板檢慎偵治緝字第4054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予減刑之文意規定不符,是仍應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91年7月間至95年10月間止,明知乙采公司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而連續向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4張,進貨金額共計4,951,700元,稅額247,585元,充作乙采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而認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原聲請書誤載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應予更正)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營業人於每2月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申報行為,縱係依據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製作,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復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又虛設行號本身無進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經查,乙采公司自91年7月間起迄95年10月間止,其所申報之進項總額共計4,951,700元,而乙采公司所取得供申報所用之進項統一發票,係取自如附表二所示之虛設行號,其異常進項金額亦占總進項比例之79.22%,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00603號函檢附資料分析表等在卷足憑,顯然乙采公司並非正常營業之公司行號。執此,本件乙采公司應可認並無實際營業,則該公司既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自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當無逃漏營業稅可言。依前揭所述,乙采公司既無實際銷售之舉,即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無從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從而,聲請人前開所認,尚無以證明,惟此部分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與上開已判決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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