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詠宸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詠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范詠宸於民國100年7月21日下午6時許,先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車站前,招攬 賴育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表示要前往新竹縣關西鎮地區之六福村遊樂園區,嗣賴育明依其指示駕車進入郊區後,范詠宸先要賴育明在○○○鎮○○里○○鄰○區○○道路水坑二號橋前停車,見附近有住家,乃要求再往前約50公尺,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水坑二號橋、打鐵高幹34號電線桿之間停定,范詠宸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所乘坐之駕駛座後方座位上啟動預藏之電擊棒,賴育明聽聞導電聲響而回身察看,范詠宸即作勢以電擊棒攻擊賴育明之身體,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賴育明,使賴育明心生畏懼出手制止扺抗,范詠宸仍持續以電擊棒攻擊賴育明,賴育明為了保命遂跳車閃避,不幸摔落路旁之排水溝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范詠宸乃趁隙逃逸。嗣經賴育明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100年7月22日上午9時40許,在范詠宸位在新竹縣關西鎮大同里1鄰茅子埔7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電擊棒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育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范詠宸持供本件恐嚇危安案件所用(保管字號:100年度保字第11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58頁),為被告范詠宸所有之物,業經被告范詠宸供稱在卷(見偵查卷第46頁),爰依法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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