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俊英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俊英前於民國95年8月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4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5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7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1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5月12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劉俊英仍不知悔改,其於99年12月26日起至100年4月初某日止,擔任「福將搬家暨人力派遣公司」(下稱福將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領班,從事搬家工作及代收公司搬家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於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於100年3月
2日、同年3月11日及同年4月4日,利用幫公司向客戶收取搬家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際,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客戶所交付款項合計18,000元入己,供己花用。 嗣經福 將公司會計 陳秋敏 察覺應收貨款短少,且劉俊英已離職逃逸無蹤,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劉俊英業將上開侵占之款項返還予陳秋敏)。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